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7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普安店20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法定代理人:李洋(***之子),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一审被告:***,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一审被告:北京鑫众联合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38号总政招待所8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治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青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北京鑫众联合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丹青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我方与***之间认定分包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为鑫众公司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我方与***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二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原判决引用的是2014版)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让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法条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根据百度百科查询结果,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本案中***一人受伤,不属于导致案涉工程暂时中止或永久终止的意外事件,并不能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因此不能依据该法律规定让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所述,我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对于***的损害结果应按照己方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丹青园林公司将涉案园林绿化工程中的块料铺装劳务分包给了***,丹青园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个人具有相关的安全生产条件和专业技术能力,丹青园林公司将园林绿化的生产经营项目分包给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个人***,无法保证对从业劳务人员提供符合相关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导致本案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热射病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二审法院认为丹青园林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丹青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丹青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屠 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