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执恢219号
申请执行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体育路48栋1-1。
负责人:裴昭煊,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本溪经济开发区盛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顺山路2巷6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人民路8-8栋-1至3层。
法定代表人:任振春,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本溪经济开发区盛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明民二初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收益类保险、房产、金融理财产品、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本溪经济开发区盛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中存款账户,其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某
审判员 陈治宇
审判员 张洪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