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5执复2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本溪市中医院,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市府路北街9号。
法定代表人:张霄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敏,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启亮,该医院职工。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本溪经济开发区盛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顺山路2巷6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系该公司经理。
复复议申请人本溪市中医院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3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盛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70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盛全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4日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盛全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盛全公司未予履行。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以(2015)溪执字第003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盛全公司在本溪市中医院的应收债权(工程款)70万元,并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2019年7月12日两次续冻结了该笔债权,续冻结期限均为三年。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的内容、事项均为冻结被执行人盛全公司在异议人市中医院处的应收债权70万元(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为准)。
异议人市中医院曾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异议人与盛全公司之间因消防工程的交付时间、交付质量等因素,双方产生纠纷,因消防工程未达标,盛全公司应支付异议人70余万元的违约金,因此不欠盛全公司工程款。同时对法院查封期限也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5)溪执字第0033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溪市中医院的异议。如对裁定不服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异议人市中医院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8)辽0503民初15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本溪市中医院的起诉。异议人市中医院不服,上诉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辽05民终1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现异议人市中医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冻结并驳回本案申请执行人***对其提出的执行申请。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市中医院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要求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盛全公司执行一案中,本院已冻结的被执行人盛全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应收债权(工程款)解除冻结措施。异议人市中医院理由为其与被执行人盛全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院不应对其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本院先后三次向异议人市中医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及协助执行的事项均是冻结被执行人盛全公司在异议人市中医院处的应收债权,异议人市中医院属于协助义务人,本院并没有对异议人市中医院采取任何执行措施。
异议人市中医院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中,已自己表明其与被执行人盛全消防有消防工程业务往来,工程决算后尚有41万元未支付盛全公司。异议人市中医院在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异议人市中医院与被执行人盛全公司就本溪市中医院综合门诊楼消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位于该定案表中载明建设单位处系异议人市中医院加盖公章。上述事实及证据表明,异议人市中医院与被执行人盛全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要求异议人市中医院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盛全公司应收债权(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市中医院提出的本院冻结超期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本院冻结的系被执行人盛全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应收债权,该债权属于其他财产权,因此续冻结为三年期未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异议人市中医院提出本院对其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未指定债务履行期间,本院对异议人市中医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盛全公司的应收债权,协助事项仅为控制性执行措施,尚未通知异议人市中医院履行到期债务或裁定提取、扣划被执行人盛全公司的相应工程款,且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第一次向异议人市中医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盛全公司在异议人市中医院的应收债权(工程款)70万元时,异议人市中医院并未提出任何意见。异议人市中医院以工程质量及交付验收等问题为由,要求被执行人盛全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否认尚有未付工程款不属于本案审查,异议人市中医院如有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于异议人市中医院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本溪市中医院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溪市中医院复议称:请求撤销(2015)溪执字336号-2号、(2015)溪执字336号-5号民事裁定及执行协助通知书;撤销(2015)溪执字336号-7号、(2019)辽0503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异议裁定认定的到期债权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当复议申请人本溪市中医院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异议时,执行法院不应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而其所提出的异议申请亦不符合执行异议受案条件,执行法院异议裁定驳回本溪市中医院的异议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3执异7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本溪市中医院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路
审判员 赵丽梓
审判员 谢添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叶芷君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