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503民初1509号
原告:本溪市中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市府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启亮,系该院保卫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本溪经济开发区盛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顺山路2巷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本溪市中医院诉被告***、第三人本溪经济开发区盛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全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启亮、***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盛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市中医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停止对原告与第三人盛全公司有争议的应付工程款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法院(2015)溪执字第00336-5号执行裁定书的查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原告本溪市中医院收到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执字第00336-7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告***所申请查封、冻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发生的工程款是本溪市卫生局与第三人盛全公司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本溪市中医院无关。本溪市卫生局与第三人盛全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本溪市中医院综合门诊楼消防工程;施工地点为:本溪市中医院;工程内容包括:报警、喷沥、应急照明、消防动力、消火栓、防火卷帘、防排烟。合同约定开竣工时间为: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7月30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承担一切损失,并承担工程总值30﹪的违约金。该工程竣工后,未按合同约定通过本溪市消防局验收。验收不合格后本溪市消防局提出的整改意见书,直至2018年8月20日才通过本溪市消防局验收达到合格。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第三人盛全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本溪市卫生局与第三人未就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协商达成一致,因此该工程款是争议款项,不属于第三人盛全公司所有,不是到期债权。二、被告***对属于有争议的工程款申请执行,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三人施工的本溪市中医院综合门诊楼消防工程未达到本溪市消防局验收合格的标准,因此拖延至2018年6月20日才完成工程决算,经辽宁建业工程造价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决算,合同最终审定额为2390996、63元,该最终结算金额扣除原告本溪市中医院在2011年之前支付第三人盛全公司工程进度款198万元,尚有41万余元未支付;按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应支付给本溪市卫生局合同总值的30﹪的违约金即71.73万元(2390996.63元×30﹪)。故此,法院查封冻结的70万元工程款不存在,且属于有争议纠纷的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本溪市中医院的诉讼请求,执行(2015)溪执字第00336-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溪执字第00336-7号执行裁定书。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款项与原告本溪市中医院有关,这是第三人盛全公司为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工程早已交付原告使用,属于到期债权。并且原告也自认尚欠41万元款项的事实,该工程款实际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非本溪市卫生局与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名义主体是本溪市卫生局和盛全公司,但合同的执行完全是由本溪市中医院和盛全公司,无论是从工程款垫付还是质量监管验收均由本溪市中医院和盛全公司完成,原告是整个合同绝对主体。因此,原告与债权有关,即原告与第三人盛全公司的到期债权。另外,据了解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盛全公司是按合同约定及后期协商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检测合格没有质量问题,并早已投入使用。虽然决算在2018年6月,但是第三人盛全公司不认可,并且认为此决算没有效力。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债权有充分法律依据,第三人盛全公司和原告本溪市中医院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且债权债务清晰。故被告***有权利和法律依据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在诉状中称有41万元款项未支付,说明原告对债权关系予以认可,说明原告和第三人盛全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没有司法文书对其纠纷予以支持。
第三人本溪经济开发区盛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本溪市中医院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本溪市中医院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属实。本次施工的全部施工内容经本溪市消防检测中心检测并向本溪市中医院递交了合格检测报告,本溪市中医院已经支付检测费用,故我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向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第二,我公司对于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的审计结果不予认可,该审计报告应该由原告本溪市中医院、盛全公司和审计部门共同签字盖章后才生效,而我公司并没有看到过该审计报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本院在执行被告***与第三人盛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当事人的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盛全公司在本溪市中医院的应收债权(工程款)70万元。本溪市中医院向本院提出异议后,本院作出的(2015)溪执字第0033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本溪市中医院的异议。本溪市中医院对该裁定不服,应当通过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复议或者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是指该条规定中“他人”之外的案外人,根据上述规定,仅“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才有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本溪市中医院系该条规定中的“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其系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故其无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本溪市中医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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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高亮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