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自贡市大安区凤凰街道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自贡市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04民初681号
原告:古城,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原告:***,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自贡市大安区凤凰街道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大安区凤凰乡凤凰村凤凰坝。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自贡市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同兴路华苑小区**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城、***与被告自贡市大安区凤凰街道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下文简称“凤凰村委会”)、自贡市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自贡同兴建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20年7月7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7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城、***,被告凤凰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贡同兴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2020年11月3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出庭人员与第一次庭审时的人员相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房屋进行修复以达到国家强制标准,并恢复原装修(注:此为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原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就诉争房屋按合同约定:住宅保修及售后服务按国家建设部规定的住宅质量保证内容实行,恢复落实到位”);2.判令被告按照房屋拆迁标准即每月15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诉争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过渡费,其费用为116.63㎡×15元/㎡×156(月)=272914.2元(注:诉讼中古城表示该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7月16日);3.判令被告按拆迁标准即每月15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修复房屋施工期间的房屋过渡费,直到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其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鉴定费9975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搬迁费560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凤凰村委会于2004年4月18日与原告古城签订《凤凰村集资住宅销售合同》,将坐落于大安区凤凰街道凤凰居委会6组5号房1**7楼13号的住宅以74426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同时向原告收取了水电气使用费及三表的安装费,共计总价款81276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1276元,余款60000元以贷款支付。合同生效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亦将首付款交付给了被告,随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住进了该房屋。不久后,房屋的三个房间的墙壁都出现了裂纹,主卧室和阳台裂纹十分明显,特别是该房屋①-④/C、④-⑥/C轴线屋面过梁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裂缝形态总体为梁侧的竖向裂缝,基本上从梁顶板底处起向下竖向延伸至**,同时,裂缝普遍沿梁截面高度方向呈中间宽两头窄的枣核形,梁侧中部的最大裂缝宽度为0.67mm,超过了国家标准0.37mm,且该纵向裂缝已延伸至原告住房楼下的6楼11号房屋的过梁处。原告考虑到所购的新住宅在极短的时间内即出现如此严重的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对全家人的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故及时与凤凰村委会进行了交涉,后经多次鉴定和协商均未达到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凤凰村委会作为出卖人,有义务向原告交付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房屋,其在售房时并未向原告申明出卖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自贡同兴建司是房屋的承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凤凰村委会辩称:凤凰村委会不是建设单位,不承担因建设引发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维修的主张,由于自贡同兴公司已多次表明进行维修,并进行了公证,而原告数次拒绝了维修,故是原告自行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原告按拆迁标准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出的第四、第五项诉讼请求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主张过,应按一事不再理处理;质保维修及原告主张的过渡费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自贡同兴建司辩称:同意凤凰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房屋得不到修缮是原告拒绝维修所致,被告未进行修缮是客观不能,故责任在原告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机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18日,古城与凤凰村委会签订《凤凰村集资住宅销售合同》,向凤凰村委会购买了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凤凰居委会六组5号房1**七楼13号的房屋(下文简称涉案房屋),约定价款为81276元,该价款的组成为购房款74426元、水电气代收款6800元、闭路安装费350元,不要房门的退款300元。合同约定价款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即首付21276元,2004年5月31日付款60000元。同时约定,房屋住宅保修及售后服务按国家建设部规定的住宅质量保证内容实行。合同签订当日,古城即向凤凰村委会支付了首付款21276元,但一直未支付余款。2004年5月31日,凤凰村委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古城。接收涉案房屋后,古城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
在涉案房屋的使用过程中,古城发现房屋出现裂缝,遂向凤凰村委会反映。随后,凤凰村委会***市大安区抗震办公室申请进行房屋安全技术鉴定,该办公室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了大抗办发[2005]13号文件,内容如下:“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你村凤凰社区六组(凤凰家园)住户古城房屋进行安全技术鉴定的申请》收悉。我办于2005年10月19日派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结果如下:1、该房建于2004年,为7层砖混结构。2、经现场查勘,该住户房在7层,主要结构安全,屋面小部分渗水,客厅过**节点500mm有可见裂纹,承重钢筋混凝土1/2有可见裂纹,该裂纹属混凝土允许裂纹范围内,不影响结构安全。阳台与墙体连接处裂纹属施工质量问题。3、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标准鉴定,该住户房屋结构安全。屋面漏水作防水处理,阳台加固可以安全使用。”
除上述鉴定外,凤凰村委会还前后两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文简称“自贡质监站”)申请进行安全技术鉴定。2006年1月9日,自贡质监站作出自建质安鉴发[2006]2号文件——关于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凤凰村(凤凰家园)5号楼一**六楼11号房、七楼13号房住户家中阳台及过梁裂缝问题的安全技术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结论为:“四、安全性技术鉴定意见1、七楼13号(注:即涉案房屋)、六楼11号卧室阳台砼压顶钢筋未与主体房屋构造柱连接或可靠连接,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应予加固补强处理。2、七楼13号、六楼11号客厅门洞过梁右支座的竖斜向裂缝应进行加固补强处理,保证砼受力构件的耐久使用年限。3、客厅门洞过梁右支承构造柱的水平裂缝建议剥开检查,根据构造柱纵筋搭接,箍筋设置情况可采取补强措施或修补复原。4、屋面女儿墙转角的竖向裂缝,可维修处理。5、根据凤凰家园5栋一**六、七楼11、13号房的裂缝情况,按国家现行规范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其安全等级为Bu级,经过处理维修后,可达到设计的安全可靠度。6、针对以上的裂缝问题,建议委托原设计单位,并会同建设、施工等单位进行详细核查,提出具体可行的实施技术方案,保证房屋的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2006年1月9日,自贡质监站作出自建质安鉴发[2006]16号文件——对凤凰村**统建住宅5号房一**7楼13号住户的卧室与阳台间过梁及构造柱裂缝的技术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结论为:“三、技术鉴定意见1、凤凰村**统建住宅5号楼一**7楼13号住户房内室与阳台过梁WL3(2)的跨中正钢筋,实测最小内径d=11.7mm,最小公称直径12.4mm,大于国家标准《钢筋砼用轧带肋钢筋》(GB1499-1998)中规定的最小内径d=11.1mm,最小公称直径12.0mm;表明跨中正筋满足设计要求;2、卧室与阳台间过梁WL3(2)的一根跨中正钢筋的实测保护层厚度:侧向为56mm;竖向为42mm;均大于施工图G-1规定的30mm;按《砼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规定,梁的砼保护层厚度允许偏差为±5mm,故此**护层偏大,侧向砼保护层偏大过多,是造成梁裂缝的主要原因;3、构造柱水平裂缝宽度仅0.15mm,小于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规定的允许裂缝宽度0.40mm,也小于《砼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规定的允许裂缝宽度0.30mm,安全等级为Bu级,可采用环氧树脂封住裂缝,防止钢筋锈蚀,并复原,即可继续安全使用;4、卧室与阳台间过梁WL3(2)的砼保护层偏大,可请原设计单位复核过梁的承载力是否满足要求?及提出处理意见;5、对面卧室窗过**部墙体上的斜裂缝宽度为0.10-0.15mm,小于《民间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上规定的1.5mm,不危及房屋安全,建议维修复原;6、本技术鉴定意见,应与自建质安鉴发[2006]2号文《关于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凤凰村(凤凰家园)5号楼一**六楼11号房、七楼13号房住户家中阳台及过梁裂缝问题的安全技术鉴定意见》共同使用;7、市质安站自建质安鉴发[2006]2号文件附件中第三、1条:七楼13号房3.9m开间卧室阳台西北侧砖砌栏板砼压顶钢筋,是施工单位派人打出裸露的,特此说明。
2007年9月19日,自贡质监站下发自建质***[2007]40号函件,对古城反映其房屋质量问题作出回复,回复内容为:“凤凰家园5#房古城住户:9月初,你来本站反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事宜,我站高度重视,立即派员于9月17日到用户家进行现场查看,并向施工单位华丰建司了解了相关情况,现将相关情况回复如下:一、该住户我站已于2005年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鉴定,该房屋无危及结构安全的问题。二、此次用户反映的门洞及窗洞上口过梁裂缝属温度裂缝,应予封闭处理。三、卧室到阳台处的过梁,因专家组二次查看时剥开砼保护层,其有一根主筋外露,要求进行封闭处理。四、用房反映的其他问题,在鉴定报告中均有明确结论,该工程原设计人员已按专家鉴定意见对过梁等进行了复算,其复算结论为符合结构安全的要求,裂缝的封闭处理等技术方案均有设计或相关资格人员认可,请用户积极配合相关处理工作。五、从专家鉴定意见完成至今,因种种原因未就存在质量缺陷进行处理。”
2007年9月27日,自贡同兴建司到涉案房屋处要求对涉案房屋的缺陷进行封闭处理,古城当场予以拒绝。2008年7月17日,自贡同兴建司向古城送达了《通知》一份,古城接收了《通知》,但拒绝签字。《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于2008年7月18日对涉案房屋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维修完成后施工单位会同甲方、设计进行维修后的质量验收。2009年2月11日,自贡同兴建司再次向古城送达了《通知》,古城拒绝签收并撕毁了《通知》,同兴建司的工作人员将通知的内容口头告知了古城。《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定于2009年2月11日对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处理,请古城配合实施,如2009年2月11日时间安排有困难的,请古城在三日内通知自贡同兴建司维修,不在三日内通知自贡同兴建司维修的,后果自负。
2009年6月23日,古城委***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过梁质量及是否满足设计要求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结论为:“1、被检测屋面层梁(指G列1-4轴线及G列4-6轴线间的梁)截面宽度、截面高度,跨中正筋的直径、根数及砼强度均与竣工图完全相同,满足设计要求。2、被检测屋面层梁(指G列1-4轴线间及G列4-6轴线间的梁)部分保护层厚度偏大,且有裂缝开展,不完全满足设计要求。”该鉴定结论后于2013年被该鉴定中心撤销。
2010年10月13日,古城又委***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房屋结构安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结论为:“经现场检查和复核验算,在G轴的①-⑥轴线的二跨连续门过梁存在较严重的安全隐患,不能安全使用。”古城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元。
2012年6月8日,古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凤凰村委会为二人调换一套面积相同、质量合格的顶层商品房、负责办理该更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向二人支付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搬迁费2000元、鉴定费9975元、违约金32597.44元并赔偿装修费128293元、楼顶附着物损失20000元,同时要求自贡同兴建司、自贡市中大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注:涉案房屋的监理公司)、自贡市平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注:涉案房屋的设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6月19日,凤凰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古城、***向其支付购房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判决后,古城、***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文简称“自贡中院”)经审理后以二审出现新证据为由,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后,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凤凰村委会、自贡同兴建司申请对涉案房屋的结构安全性问题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的内容表明涉案房屋存在一般质量问题,但不存在结构性安全问题。本院将该鉴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古城于2014年1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6日针对古城的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经过重审,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存在一般质量问题,不存在结构性质量问题,不属于危房,不影响安全使用,故对古城、***要求调换房屋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古城、***要求赔偿装修及附着物损失的请求,因无法在该案中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评估确认,故在该案中不予支持;对于古城、***的其他诉求,因无足够证据佐证,故在该案中不予支持。对于凤凰村委会要求古城、***支付剩余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古城、***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辨权,故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在该案中不予支持。本院同时向古城、***作出释明,对于一般质量问题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古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大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同时,该判决书第20页查明事实中有以下内容:“古城接收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第32页本院认为部分中有以下内容:“诉争房屋经鉴定表明存在一般质量问题,因该一般质量问题导致的责任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古城、***可另行主张权利”。收到该案判决后,古城、***不服判决,***中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古城、***对二审判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文简称“四川高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古城、***的再审申请。之后,古城开始持续在自贡中院反映问题,反映问题的时间间隔未超出过两年。
另查明,自贡同兴建司是涉案房屋的施工单位;古城、***主张的鉴定费9975元是其自行委***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8000元及相关费用;交通费600元是去成都申诉的费用;搬迁费560元是搬家的费用。
诉讼中,古城陈述拒绝维修的原因为对方交付的房屋没有按照国家的相关规范修筑。
2020年11月4日,二原告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在情况说明中要求被告自贡同兴建司负责上次的诉讼费7070元、古城的上访费486元、打印费85元。
再查明,古城、***已经搬离了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记录本院审理过程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以及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二原告提供的二原告身份证明、购房收据、自贡同兴建司发放的《通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凤凰村集资住宅销售合同》、本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自贡中院(2014)自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高院(2015)**申字第892号民事裁定书、自贡中院信访接待单;被告凤凰村委会提供的本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自贡中院(2014)自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高院(2015)**申字第892号民事裁定书、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同兴建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企业变更说明、三份公证书、自贡质安站检测鉴定报告、本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自贡中院(2014)自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书、四川高院(2015)**申字第892号民事裁定书、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复印、打印费、档案查询费等收据等系申诉产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搬家费收据未加盖公司正规印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诉讼费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关于大安区凤凰乡凤凰村(凤凰家园5#房)一**六楼11号房七楼13号住户阳台及过梁裂缝问题的处理意见》、自贡质安站自建安监发[2014]58号文件、处罚决定书、工程结算书、申请本院调取的图纸、司法建议书等材料对于本案的处理无意义,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大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在该判决书中,本院已经确认涉案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既然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则凤凰村委会在履行《凤凰村集资住宅销售合同》中存在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二原告要求其修复涉案房屋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房屋的修复,凤凰村委会应聘请有资质的设计及施工单位进行,同时,由于涉案房屋属民用住宅,故修复后的质量标准应适用民用住宅的相关质量标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于本案并非房屋质量引发的侵害其他权利之诉,故被告自贡同兴建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不承担修复责任和其他责任。对于二原告要求恢复原装修的诉求,由于装修问题应待修复完成后视修复情况予以处理,同时二原告庭后同意暂不处理,故本院不作处理,二原告可在房屋修复完成后与被告凤凰村委会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另行诉讼;对于二原告要求按拆迁标准计算房屋过渡费损失的诉求,由于本案并非涉拆迁的案件,以拆迁标准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古城多次拒绝维修,其拒绝维修期间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以及本次维修期间的损失则受制于标准以及实际维修时间,暂不明确,应待本次维修后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9975元的诉求,由于之前本院生效判决已经就该鉴定费进行了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提出的其他诉求,其中,关于搬迁费560元的诉求,根据二原告陈述,实际上为搬家的费用,对此,虽然二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要求,但维修房屋必然要搬家,且其主张的金额符合市场行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求,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求,由于该交通费系原告之前申诉产生,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在情况说明中提出的主张,由于其提出的时间在庭审结束之后,以及自贡同兴建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自贡同兴建司提出的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机不合法的主张,由于二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从本质上属于对之前请求的进一步明确,而并非两个互相独立的请求,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已逾诉讼时效的主张,则由于古城自四川高院作出(2015)**申字第892号民事裁定书后一直在自贡中院反映情况,而反映情况不属于对权利的放弃,故本案未逾诉讼时效,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市大安区凤凰街道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对登记在原告古城名下的位于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凤凰居委会六组5号房1**七楼13号的房屋进行修复,并在三个月内将该房屋修复完毕,同时,修复后的房屋须符合双方签订的《凤凰村集资住宅销售合同》的约定,房屋质量须达到民用住宅的国家质量标准;
二、被告自贡市大安区凤凰街道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古城、***搬家费损失560元;
三、驳回原告古城、***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5810元,由原告古城、***负担2905元,由被告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