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兴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兴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4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里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燃气用户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南小店村(小红门调压站)。 法定代表人:**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东里4号***1幢1-2层。 法定代表人:**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兴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里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燃气用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燃气公司)、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彩燃气公司)、北京天兴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燃气公司)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燃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彩燃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兴燃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未对《协议书》的性质予以确认,错误地认定三被上诉人对北京市朝阳区育慧里×号楼(以下简称×号楼)有永久使用权。2.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号楼即为《协议书》中的“**站”。3.原审法院未对三被上诉人与北京市天然气公司的关系进行认定,就认为三被上诉人承继了《协议书》的权利义务。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燃气公司、天彩燃气公司、天兴燃气公司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公司在原审法院诉请:要求北京燃气公司、天彩燃气公司、天兴燃气公司腾退×号楼,并支付房屋占用费52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公司与北京市天然气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是:“依据一九九二年四月‘关于在小营联建小区内由北京市教育系统小营联建办公室和干**小区天然气集资办公室联合兴建天然气**站会议纪要’的精神,现将**站交付北京市天然气公司使用。经产权单位北京***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北京市天然气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协商,就有关**站使用事项协议如下:一、乙方享有**站的永久使用权。二、**站建筑面积616.3平方米,为三层框架结构,总造价为六十万元。**站位于联建小区七号楼东侧,*****路并与小区热力站相接共处院内,院东门为临时大门。三、甲方负责提供上水、下水、暖气、用电(总负荷12KVA),乙方自行承担其费用,收费标准按市房管局有关规定执行,乙方需按月交纳。四、甲方自交付之日起不再负担楼内设备及房屋**。五、乙方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如遇特殊情况需与甲方协商后方可实施。六、楼前小院为甲、乙双方共同使用,乙方有义务对小区环境卫生等公益事业做出贡献。七、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让的精神密切合作。在房屋使用过程中严格执行小区房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遇有争议的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共同为小区建设做出贡献。” 1995月4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地产管理局为***公司填发了编号为朝全字第09120号房屋所有权证,***公司被登记为×号楼所有权人,所有权性质为“全民” 1998年12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函[1998]87号“关于同意组建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原则同意《组建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方案》和《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指出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燃气集团)为市人民政府投资组建的国有独资公司,市政府依法行使出资者的职能,享有出资者的权利,并履行出资者的义务。 2020年8月7日,北京燃气集团出具《证明》,内容是“北京市朝阳区育慧里×号楼及其附属场地(或统称该场地)是根据1994年8月由北京市天然气公司和北京***科技发展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确定的由北京市天然气公司享有永久使用权的场地。该场地是由北京市教育系统小营联建办公室和干**小区天然气集资办公室联合兴建的,其资产的性质应属于国有。北京市天然气公司成立于1987年8月30日,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8年12月29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1998]87号’,即《关于同意组建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组建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北京市人民政府投资组建的国有独资公司,以市公用局所属市煤气公司、市天然气公司、市液化石油气公司等八家单位,截止至1997年12月31日实际占有国有资产价值量,作为对市燃气集团的出资,1999年9月29日正式挂牌成立。该场地随之也由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久使用。北京燃气用户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兴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为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北京燃气用户服务有限公司代管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场地交给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兴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使用,相关的单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其中,北京天兴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搬离该场地,另行使用其他地址用于实际经营,并已腾退其曾经在该场地使用的全部办公用房。特此证明。” 庭审中,***公司指出其主张返还的占有物为×号楼,而非北京市天然气公司享有永久使用权的**站。就此,法庭提示***公司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司表示如庭审结束后一周内未提供证据,法庭可依法处理。***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燃气公司和天彩燃气公司指出,***公司名称变更后企业性质已由全民所有制变为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公司仍是×号楼所有权人。法院认为,***公司名称变更后,其主体资格以及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并未因名称变更而改变。***公司持有北京市朝阳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号楼所有权人,有权就房屋争议提起诉讼。关于***公司对×号楼即**站的质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确信***公司与北京市天然气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的**站即双方争议的×号楼。***公司与北京市天然气公司明确约定北京市天然气公司享有**站永久使用权,该约定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京市天然气公司虽根据市政府批复组建北京燃气集团而被注销,但北京燃气公司、天彩燃气公司和天兴燃气公司作为北京燃气集团子公司,并未改变**站的使用性质。***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另需指出,***公司原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名称变更后企业性质变为有限公司,其虽仍登记为×号楼所有权人,但因其未就企业改制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及归属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就其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公司以其为×号楼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三被上诉人腾退×号楼;三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了***公司与北京市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北京燃气集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各方的关系及使用×号楼的依据,故三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号楼具有相应依据,不属于非法侵占,故***公司以占有物返还为由,要求三被上诉人腾退×号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协议书》履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可另行解决。 另外,***公司虽在诉讼中否认×号楼就是《协议书》中的“**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站”的具体位置不同于×号楼,***公司仅否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 200元,由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佳 丽 书  记  员   **月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