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03民初331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郑文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润荆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严奉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燕,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润荆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于2016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润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润荆公司承包伍家岗区上上城三期二标花园洋房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2015年11月15日上午,原告在上上城三期二标花园洋房负二楼施工,从高处坠落致伤腰部,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9日在宜昌市夷陵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出院后,就作为雇工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关问题,多次找两被告协商,但两被告拒不赔偿且相互推诿,皆不愿承担责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2193元,住院伙食费420元,营养费312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护理费8204元,交通费196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合计赔偿209445元;2、两被告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并非为被告***雇用。被告***与被告润荆公司就上上城三期二标公共部分木匠装潢达成包工不包料协议,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参与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9月已完工。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在为房屋平顶补洞维修工作中受伤,该工作并非由被告***安排,其工资也并非被告***支付,其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荆公司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是提供劳务的人,润荆公司不是接受劳务一方。润荆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雇用原告的人是被告***,原告***与被告润荆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另外,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在实施高空作业时,拒绝使用脚手架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润荆公司将其承接的”上上城三期二标段”装修项目公共部分的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被告***雇用原告***等人参与该工程施工。2015年11月15日,原告***在施工现场补石膏板,其将梯子架在凳子上而登上操作,因梯子打滑,原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9日在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等。其住院医疗费为29643.02元。被告润荆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和2015年11月28日给原告***支付5000元和15000元,共20000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润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20日,鉴定机构经鉴定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94号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自被告润荆公司处承包”上上城三期二标段”装修项目木工劳务后,雇请原告***在工地做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时,其施工场所内缺乏辅助设施,也未采取确保施工安全的有效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时其承包的工程已完工,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工作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架梯不规范,而从梯子上摔落受伤,自己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润荆公司将其承接的部分装修项目木工劳务施工分包给没有相应劳务施工资质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润荆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医疗费29643.02元,被告润荆公司已支付20000元,原告***未主张住院医疗费,被告润荆公司也未主张退还或冲抵,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13000元;2、误工费20591.01元(41754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营养费10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7、鉴定费3200元;8、交通费100元(酌定),合计144802.8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负担80%,即115842.30元(144802.87元×80%),原告***负担2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842.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省润荆装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湖北省润荆装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