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执125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被执行人:山东水龙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张夏水龙王工业园。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水龙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的(2021)沪0113民初239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山东水龙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3,698.93元、违约金9,493元。另被执行人尚某支付的案件受理费571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山东水龙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山东水龙王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山东省济南市,通过房产、车辆、证券、工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后,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本案亦办理了轮侯冻结,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同时,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现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奇松
审判员 杨伟斌
审判员 秋之青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经亚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