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水龙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水龙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众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2455号
原告:山东水龙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金延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立谦,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众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
法定代表人:唐章勋,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水龙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水龙王集团)与被告***市众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众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龙王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立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龙王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众唐公司支付设备货款3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众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水龙王集团、众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多次买卖合同关系,自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双方共签订19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众唐公司自水龙王集团处采购设备,总金额7027160元。水龙王集团依约将合同项下设备全部交付众唐公司,截止到2019年1月22日众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众唐公司共付6697160元。下欠330000元经水龙王集团多次催要未果。据此水龙王集团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众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水龙王集团与众唐公司之间长期有买卖合同关系,这期间双方共签订19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众唐公司从水龙王集团处采购板式换热器等设备,总计合同金额7027160元。水龙王集团依据合同约定,将全部合同约定的买卖设备交付众唐公司,众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水龙王集团《设备验收清单》上均签字认可。众唐公司最后一次到货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截止到2019年1月22日,众唐公司共向水龙王集团付款6697160元。下欠330000元,经水龙王集团多次催要,众唐公司一直未能清偿。因此,水龙王集团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众唐公司购买水龙王集团的换热器等设备,尚欠其货款330000元,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设备验收清单、水龙王集团已收到众唐公司给付货款的自认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众唐公司作为客户应理解,同样作为企业的水龙王集团资金周转的重要性,应及时给付水龙王集团货款,其长期拖延不给付的做法是错误的,有失企业诚信,本院不予支持。水龙王集团请求依法判令众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并承担债务利息等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众唐公司给付债务款利息的请求,起算时间及利率计算应符合法律规定。因众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也致本案无法组织其质证与调解,因此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市众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山东水龙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330000元;
二、由***市众唐工贸有限公司,以330000元为基数,给付山东水龙王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利息,自2021年3月15日(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立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水龙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市众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