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3911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山***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龙王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698.9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泵产品,并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产品质量、产品验收、付款条件及期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的泵产品,运行正常,完全履行了原告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原告货款53,698.9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山***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客户订货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客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立式双吸泵等产品,合同金额共计611,100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预付10%,货到付至合同总额的70%,余款2015年11月25日前付清”,合同第11条约定“订货方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8日,原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57,401.0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收取货物后未按约结清货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付款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3,698.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付款,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493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3,698.93元;
二、被告山***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9,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1元(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山***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