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终7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瑞,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继业,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于***公司一审所主张的37万元工程款,润泰公司已经全部给付完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公司是通过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城热力公司的负责人***的联系和介绍才在润泰公司处承包取得本案施工工程的。此后,润泰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是根据***公司的口头指示将该37万元转入到了***的个人账户。***针对本案工程与润泰公司之间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实践中如果没有***公司的口头指示润泰公司不可能无缘无故的将钱款转给***。更为重要的是,***公司为润泰公司出具了收款37万元的收据,这完全能够证明***公司是认可润泰公司将37万元钱款转给***,应视同***公司收到工程款的事实。***公司一审称所出具的37万元收据是“索款收据”,这样的说法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润泰公司已将37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公司,***公司为润泰公司出具了收据作为收到钱款的凭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未指示润泰公司向***付款,润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润泰公司支付设备款37万元;2.请求判令润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由润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双方签订的《龙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碧龙湾换热站改造安装合同》;2.***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与10月3日出具的两份收据。3.2017年2月28日,《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龙江项目部致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函2017-3#》,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28日,发包人润泰公司与承包人***公司签订一份《龙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碧龙湾换热站改造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城,合同工期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合同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标准,合同价款57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万元整,施工人员现场安装完毕后再付20万元,调试运营72小时后付清合同余款7万元。润泰公司、***公司盖章确认。***公司合同经办人**刚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涉案设备已投入运营。润泰公司向***公司支付20万元预付款,余款37万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10月14日,润泰公司向案外人***转款32万元,2015年10月15日,润泰公司通过任虹账户向案外人***转款5万元,***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润泰公司出具37万元收据一份。润泰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余款37万元通过上述方式支付完毕。***陈述,确实收到润泰公司转款37万元,但因***曾向我借款,该款抵顶其借款,其收到的37万元并未转给***公司。***公司对***陈述不予认可,公司并未向***借款,也未收到***转款,因润泰公司承诺向***公司付款,故***公司向其出具37万元收据,但出具收据后,润泰公司未向***公司支付货款。润泰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2018年12月10日向润泰公司催款复函以及邮寄单据一份,润泰公司主张该复函并非寄到润泰公司,而是邮寄到金宝购物中心,润泰公司并未收到催款函。***公司主张,2017年2月,润泰公司以金宝购物中心名义向***公司邮寄送达产品质量异议函,2017年4月19日,***公司向金宝购物中心邮寄送达催款函,2018年11月,润泰公司向***公司送达拖欠工程款发票事宜函,该函第五条内容为工程款发票地址: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财务部(龙江县金宝购物中心四楼置业财务部)。***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向润泰公司回函,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合同额57万元,依据合同预付款30万元,但贵公司仅支付20万元,剩余工程款37万元至今未付。2017年4月19日我司向贵司发出欠37万元催款函至今未回复。经审查,***公司向润泰公司提供的地址(金宝购物中心)邮寄送达催款函并无不当,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润泰公司签订的《龙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碧龙湾换热站改造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向润泰公司交付设备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该设备已经开始运行。***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之后,润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润泰公司尚欠***公司货款37万元,由当事人提交的转款凭证、一审法院通话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润泰公司未及时偿还所欠货款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润泰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公司要求润泰公司偿还所欠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润泰公司主张已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润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一审法院酌定,应由润泰公司自***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润泰公司主张涉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润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公司所欠货款37万元;二、由润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3020元,由润泰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润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龙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碧龙湾换热站改造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润泰公司交付设备并完成了安装,且设备已开始运行,***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润泰公司应按约支付***公司货款。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转款凭证、通话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润泰公司尚欠***公司货款37万元,润泰公司声称该37万元已按照***公司指示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15日分两次向***账户转款32万元和5万元,但***公司否认其曾指示润泰公司向***转款。根据一审中***的陈述,***称收到的37万元转款系**刚偿还的借款,且***未将该37万元支付给***公司。因此,润泰公司向***支付37万元的行为不能视为润泰公司支付***公司货款的行为,润泰公司对***公司负担的债务尚未清偿,故对润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润泰公司尚欠***公司37万元货款,***公司要求润泰公司支付37万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润泰公司支付***公司37万元及欠款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