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

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21民初1153号
原告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环城西路鑫兴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王跃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种子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郭海林,经理。
原告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所在修武农商行账户储存利息,现合同已到期,被告违约,既不支付原告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00元、利息885632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26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20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借原告款3200000元,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借款及利息归还原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30日前的利息为885632元,2016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3200000元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85元,减半收取197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