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

***与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24号
原告***,男,40岁,汉族。
被告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环城西路金鑫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王跃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仲敉,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永魁,男,33岁,汉族。
原告***与被告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王永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王永魁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仲敉,被告王永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彦池与被告王永魁系父子关系,2012年2月13日,王彦池以被告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中域凯瑞钙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王永魁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内容为租赁塔吊,租赁费每天200元,每月30日结清租金,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后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被告签字认可尚欠塔吊租赁费64400元。被告王永魁于2013年3月4日欠原告运输费1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64400元、运输费1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押金,合计454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454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3月4日起计算,按照日千分之四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其公司也没有委托王永魁去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其公司和王永魁没有直接关系。其公司是把工程承包给了焦作市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王松江和王永魁。
被告王永魁辩称,其是租用原告塔吊的实际承租人,是承包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的形式是包工不包料。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原告要求公司盖个章,欠的租赁费数额不错,欠1000元运输费也是存在的。租赁物已经返还给了原告,原告在已返还租赁物的前提下要求支付违约金是不合适的。后来原告扣押被告车辆,原告什么时候返还被告车辆,被告什么时候给原告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运输费及违约金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上加盖有其公司的印章,王永魁在担保人一栏上面签有字,但实际使用人是王永魁;2、租赁费结算表六份,证明被告对所欠的租赁费数额认可;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永魁欠原告运输费1000元。
被告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王永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也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2013)解民一初字第40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刻中域凯瑞钙业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这个印章也没有在建委部门进行登记。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王永魁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判决书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永魁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2月13日,焦作市山阳区新星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乙方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中域凯瑞钙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部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使用的工程地点项目名称为中域凯瑞钙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部;租赁费按每天200元计算,租赁抵押金20000元;从2012年2月27日开始计算租赁费,到设备交回租赁站的前一天停止;乙方必须在每月30日前结清当月租赁费,如违约甲方每天加收乙方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设备的提用及返还过程中所有运费(含吊装费)、安装、拆卸费、使用验收费、保养费、维修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承租人一栏加盖了”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中域凯瑞钙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部”的印章,王彦池作为负责人签字,被告王永魁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永魁从原告处取走合同约定租赁的塔式起重机,并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0元。被告王永魁归还原告租赁物后,双方就租赁费进行结算,截止到2013年3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64400元,被告王永魁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4日,被告王永魁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运输费壹仟元整”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运输费,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系焦作市山阳区新星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
本院认为,原告***与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中域凯瑞钙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部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合法备案印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彦池系被告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且被告王永魁承认其系实际承租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也系被告王永魁,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永魁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王永魁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永魁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此外,被告王永魁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租金44400元,并从2013年3月4日起按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永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运输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5元,由被告王永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