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

修武县引水补源管理所与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21民初633号
原告:修武县引水补源管理所,住所地:修武县七贤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薛艳明,职务: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环城西路金鑫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王跃进,职务:经理。
原告修武县引水补源管理所诉被告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武县引水补源管理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堤防工程维修养护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工程款6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堤防工程维修养护合同》,双方约定:工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完工,合同金额150000元;乙方(被告)在完成合同确认工程量的50%时,甲方(原告)应付总工程款的40%。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未进行施工,直到2013年初,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让原告于同年2月5日向被告预支6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现被告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已无履约能力。
原告修武县引水补源管理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维修养护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修武县大沙河堤防维修养护的维修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成交通知书,证明被告经投标方式取得修武县大沙河堤防养护的建设项目,双方主体资格适格;3、收款凭证、资金报账提款单,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通过修武县财政,拨付并领取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60000元。4、在工商登记处查询的被告企业的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综合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取得修武县大沙河堤防工程维修养护的承包权,并领取了预付款60000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周期及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导致该合同没有履行,现在被告企业已经歇业,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
被告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日签订《堤防工程维修养护合同》,双方约定:工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完工,合同金额150000元;乙方(被告)在完成合同确认工程量的50%时,甲方(原告)应付总工程款的40%。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未施工。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预支了60000元工程款,被告收到预支工程款后仍未施工,未履行上述双方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被告一直未施工,在原告又预付给被告60000元工程款之后被告仍未进行施工,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堤防工程维修养护合同》合同及返还预付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修武县引水补源管理所与被告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堤防工程维修养护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修武县引水补源管理所工程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950元,由被告修武县金兴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鑫
人民陪审员  刘庆喜
人民陪审员  崔新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薛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