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海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海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明,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海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玉田城内豪门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MA0964041Y。
法定代表人:王垠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伟,辽宁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海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唐山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电(朝阳)500MW光伏发电项目标段。2021年1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给付其工资为由在朝阳县填写了《投诉登记表》,投诉内容为:“本人于2020年7月2日-12月19日,在单家店光伏发电二标段张庆辉做监控工作,150/天×110=16500”,被告**在投诉人处签名摁印。2021年2月9日,被告**在朝阳县领取了12,370元。后经原告核实发现被告**不是其班组工人,现原告以被告冒领工资要求其返还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山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建筑工地的工人发放工资,后经审核认为被告**并非张多监控班组工人却冒领了工资,而被告**在收到法院依法向其送达的民事起诉书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出庭对本案中领取的工资并非其个人工资提出异议,且经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工地现场没有女工,能够认定被告**并非张多班组工人,在领取了其无权领取的12,370元之时即取得了不当利益,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12,370元工资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法院依法向其送达的民事起诉书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唐山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其12,37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唐山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资12,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原告唐山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唐山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55元,应予退还。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庆辉和刘焕利,二人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与西安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案涉款项是西安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给付的。因此案涉款项与西安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张庆辉、刘焕利有关,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对此款项主张权利。第二、上诉人没有获取不当得利的事实。由于西安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导致实际施工人未能足额发放工人报酬。2021年1月份将近春节,我丈夫张多为了要回工程款,经实际施工人同意,委托上诉人等到朝阳县索要劳动报酬,西安隆基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将工程款会给劳动监察大队,上诉人从劳动监察大队取回款12370元后全部交给张多,张多给任树军等人开支。因此,上诉人根本没有占有案涉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唐山海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唐山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唐山海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诉登记表》、张庆辉项目部张多监控班组工资发放表、执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唐山海泰电力有限公司未给付其工资为由在朝阳县填写了《投诉登记表》,后在朝阳县领取了工资12370元。现上诉人**认可其不是该班组的工作人员,主张是替他人代领工资,但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在朝阳县领取了工资,现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领取该款项有合法依据,上诉人应当返还该款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上诉人填写的投诉登记表中记载的被投诉人为唐山玉泰电力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必然因上诉人的不当得利行为受损。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树立
审 判 员  袁 莉
审 判 员  舒新月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若琪
法官助理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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