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与拉孜县柳乡吾木宗德勒康萨建筑队、童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2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二段8号宏明商夏207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山东齐鲁(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孜县柳乡吾木宗德勒康萨建筑队,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拉孜县柳乡吾木宗村。

负责人:旦某。

原审被告:童某,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上诉人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拉孜县柳乡吾木宗德勒康萨建筑队(以下简称拉孜建筑队)、原审被告童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19)藏020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袁某,被上诉人拉孜建筑队负责人旦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童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19)藏020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拉孜建筑队与童某系合伙人,已经全部领取其诉求主张的劳务款112,000元,但因其合伙人内部之间的纠纷,无理起诉上诉人支付劳务款112,000元,乃欺诈不诚信之举。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其错误判决应予撤销,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拉孜建筑队辩称,我建筑队与童某没有任何关系,涉案项目是我队与鑫顺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拉孜建筑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鑫顺公司支付欠款1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8日,拉孜建筑队与鑫顺公司名下的四川××路改造工程施工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日喀则山东路线路改造项目部(甲方)将山东路线路改造工程的基建部分劳务承包给了拉孜建筑队(乙方),乙方提供劳务施工部分,报酬总额为1,400,000元,乙方提供该工程所需的辅助材料(除业主方提供的材料之外的所有材料),工程量增减部分费用按照甲乙双方现场确量后于实际市场价结算给乙方。另约定,劳务费支付方式: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本项目施工劳务费按总承包价加增减工程量部分由甲方支付乙方以及约定项目合作工程建设目标及项目合作责任、违约责任等相关的内容。并在合同落款处盖有鑫顺公司山东路线路改造工程施工项目部的章子以及鑫顺公司员工韩文友签字。一审法院还查明,2017年12月13日鑫顺公司向拉孜建筑队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载明:四川××路改造工程人工工资500,000元,所欠工资于2018年2月5日前付清,并盖有四川××路改造工程施工项目部的章子及项目负责人徐某(系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韩文友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拉孜建筑队与鑫顺公司名下的四川××路改造工程施工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童某在公司处领走的112,000元是双方借支关系,跟本案无直接的关联。对于拉孜建筑队与童某之间系合伙关系,鑫顺公司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拉孜建筑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拉孜县柳乡吾木宗德勒康萨建筑队支付劳务费11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鑫顺公司提交转账记录两份、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其上诉主张。两份转账记录拟证明涉案工程款均是童某替拉孜建筑队领取、视频资料拟证明童某与拉孜建筑队就涉案工程构成合伙关系。拉孜建筑队对两份转账记录质证认为,两份转账记录中童某领取的工程款,系拉孜建筑队借用童某银行卡。拉孜建筑队对视频资料质证认为,该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拉孜建筑队与童某是合伙关系,且视频中陈述情况的两位证人均与鑫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鑫顺公司提交转账记录仅能证明部分工程款汇入过童某个人银行账户内,但不能证明拉孜建筑队与童某就涉案工程系合伙关系、亦不能证明童某系涉案工程的指定收款人。而鑫顺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系诉争后形成,证据类型应属证人证言。本案庭审前,鑫顺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视频资料所涉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鑫顺公司二审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月15日童某向鑫顺公司项目负责人徐某出具《借条》,借走款项112,000元。根据该《借条》文本意思,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构成涉案工程款的收付关系。本案中,鑫顺公司虽主张拉孜建筑队与童某就涉案工程系合伙关系、童某所借款项为涉案工程款,但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鑫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拉孜建筑队与童某就涉案工程形成合伙关系、以及童某有权以涉案工程款抵消其个人借款。

综上所述,鑫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次  琼

审  判  员   扎西顿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蒙 闱 俊

书  记  员   侯 生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