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3401执1737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二段8号宏明商厦207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追偿权纠纷一案,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340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支付申请执行人90010.00元等,目前执行到位金额0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名单。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电话告知上述执行进展情况,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将其纳入限制消费名单。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的财产时将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拉鹏
审判员 向 洋
审判员 郑洪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