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1509号
原告: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二段8号宏明商厦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779359。
法定代表人:张勇,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艳,北京首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鑫顺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在90818.59元限额内予以冻结,本院作出(2021)川3401民初1509-1号裁定冻结了被告相关账户;被告***提起反诉,后又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作出(2021)川3401民初1509-2号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9001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零壹拾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08.59元(大写:人民币捌佰零捌元伍角玖分)(利息从2020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7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承包的西昌市黄联关镇东坪村黄水乡鹿鹤村的工程分包(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给被告。案外人张映建、张瑞仕、余海生(已离世)、李秀华、莫色给竹惹、周发科在案涉工程做工,但被告在案涉工程完工后迟迟未向上述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后上述劳务人员将原告、被告起诉至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年12月7日,西昌市人民法院出具【(2020)川3401民初2201号】、【(2020)川3401民初2209号】、【(2020)川3401民初2219号】、【(2020)川3401民初2212号】、【(2020)川3401民初2228号】、【(2020)川3401民初2175号】《民事调解书》,分别明确原告代被告支付上述各劳务人员劳务费,款项支付后,原告享有对被告追偿权。截止2020年12月17日,原告代被告支付劳务费合计¥900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在庭前提交了反诉,现在我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顺公司将其承建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中部分工程(或劳务)分包给被告***,案外人张映建、张瑞仕、余海生、李秀华、莫色给竹惹、周发科系***雇请的劳务人员。2020年6月,本院立案受理前述案外人员向鑫顺公司、***讨要劳务费,后经本院支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分别作出(2020)川3401民初2175号、(2020)川3401民初2201号、(2020)川3401民初2209号、(2020)川3401民初2212号、(2020)川3401民初2219号、(2020)川3401民初2228号《民事调解书》,鑫顺公司代***向案外人支付劳务费共计90010.00元,且鑫顺公司享有对***追偿权。2020年12月7日,鑫顺公司向案外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共转账支付90010.00元。鑫顺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了一定费用。鑫顺公司诉至我院请求***偿还900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请求***承担合理必要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原告鑫顺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劳务费后,可向被告***追偿。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已向案外人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已代付的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本院支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原告请求被告以同期4倍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要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日)起以同期LPR计息。
另,原告鑫顺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建设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自然人***,知道或者应当其违法行为可能会引发不良社会后果(包括***雇请的案外人劳务费可能不会及时得到清偿等),能够预见或者应当能够预见因其自身违法行为而可能涉诉。鑫顺公司自身也具有清偿案外人(农民工)劳务费的法定义务(详见《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规定),应当与***连带支付案外人劳务费。本院认为,除了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本院收取的必要诉讼费用可由***负担外,其余鑫顺公司支付的诉讼相关费用源于其自身违法行为,应当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900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受理费2070.00元,减半收取1035.00元,保全申请费928.00元,合计196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木戈约布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石 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