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科星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1民初1031号
原告: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二段8号宏明商厦207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楠馨,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科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滨江街道办彩虹大道南段1025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华,职务不详。
被告:李洪明,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告:谭志刚,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明,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诉成都科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李洪明、**、谭志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2021年8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鑫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楠馨,科星公司、李洪明、谭志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顺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2594037.5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根据合同约定自2020年11月1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259403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到起诉之日已经产生违约金101167.4625元);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四对以上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用等。事实与理由:鑫顺公司与科星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翡翠积家商住楼10/0.4KV变(配)电施工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鑫顺公司承建由科星公司发包的“翡翠积家商住楼10/0.4KV变(配)电施工安装工程”。后双方签订《翡翠积家商住楼10/0.4KV变(配)电施工安装工程竣工应付款补充协议》,确认科星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误工费及清单漏项签证费等合计284037.5元。2020年9月15日,科星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已完成上述项目所有工程量并达到验收标准,并承诺于2020年11月10日前支付未付工程款2594037.5元,逾期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020年9月16日,被告二、三、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被告**、李洪明、谭志刚对上述欠付工程款、违约金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依法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应付工程款,均未果。综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涉讼。
科星公司、李洪明、**、谭志刚辩称:鑫顺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作为违约方补偿一方的方式,应该以另一方实际损失标准进行衡量,本案中鑫顺公司诉请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过高。另外,科星公司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在本案中没有科星公司签署或需要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的约定。对工程款本金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5日,科星公司(甲方)与鑫顺公司(乙方)签订《翡翠积家商住楼10/0.4KV变(配)电施工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项目名称:翡翠积家商住楼10/0.4KV变(配)电施工安装工程;二、工程依据:2.1依照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都江堰分公司批准的供电方案。2.2依照四川中新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本工程10/0.4KV供电电力施工图,经成都供电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审查合格的图纸作为技术条件及工程量和施工依据。2.3甲乙双方签订的该项目施工安装合同书;三、乙方施工安装承包范围及内容:3.1从供电部门批准的供电方案接电点起至该项目地下室10KV进线柜进线连接点止的10KV供电线路安装[详见电力设计图]。3.2从地下室内的10/0.4KV高低压变配电房内的10KV高压进线柜起至0.4KV低压配电柜出线连接点止的变配电电力设施的施工安装[详见电力设计图]。……七、合同价款及价款支付:7.1经双方协商同意,该项目用电工程采用含税及风险总价包干(直到通电后交付给业主正常使用前的所有手续及相关的协调)。风险包干总价人民币=2900000元[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整]。7.2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7工作日内付5%,主要设备(包括高低压柜,变压器,发电机及所有电缆)进场后付至60%,通电及办理完相关手续并完成移交手续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退还。……九、质保金: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4.5万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2个月质保期满,无息支付给乙方;十、违约的处理:如甲方未按约定完成甲方工作及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每天计算,并且影响工期的,其工期顺延。……”。
2020年9月15日,科星公司向鑫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贵公司与我方签订的位于都江堰市“翡翠积家商住楼10/0.4KV变(配)电施工安装工程合同书”已于2020年9月4日完成国家电网通电验收标准,现经我方确认贵公司已完成该项目所有工程量并已送电。二、按照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翡翠积家商住楼10/0.4KV变(配)电施工安装工程合同书”,我方前期已支付贵方合同内预付款及部分进度款合计金额:445000.00元(大写金额:肆拾肆万伍仟元整),现扣除已支付工程款金额:445000.00元(大写金额:肆拾肆万伍任元整),我方按照此合同现应支付至贵方相应进度款至合同总价的95%,合计金额:2310000.00元(大写金额:贰佰叁拾壹万元整)。三、我公司承诺于2020年11月10日前给“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总价的95%,金额2310000.00元(大写金额:贰佰叁拾壹万元整)。四、我公司承诺于2020年11月10日前支付关于都江堰市“翡翠积家商住楼10/0.4KV变(配)电施工安装工程合同书”所产生一切违约费用及此项目所产生的签证费用,金额:284037.5元(大写金额:贰拾捌万肆仟零叁拾柒元伍角)。我公司对于此增加费用知晓并认可。五、我公司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贵公司剩余质保金5%,金额145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六、我公司承诺于2020年11月10日之前合计支付贵公司金额:2594037.5元(大写金额:贰佰伍拾玖万肆仟零叁拾柒元伍角)。如在2020年11月10日之前我公司还未支付以上费用,则按照每天5%%收取违约利息。”。
2020年9月16日,鑫顺公司向科星公司出具《翡翠积家商住楼10/0.4KV变(配)电施工安装工程竣工应付款补充协议》:“1、我司承建位于都江堰市滨江街道办彩虹大道南段1025号“翡翠积家”配电工程。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中支付方式规定:主设备进场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故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小写金额1595000.00元(大写金额:壹佰伍拾玖万伍仟元整);付款时间应为4月5日,至今我方未收到贵公司进度款项。……综上所述,除去应按约定时间支付我方工程进度款外,贵单位还须支付我方合同违约金、误工费及清单漏项签证费合计金额:366342.41元(大写金额:叁拾陆万陆仟叁佰肆贰元肆角壹分)注:扣除已支付项目整改费82304.91元(大写金额:捌万贰任叁佰零肆元玖角壹分)合计支付(乙方)合同签订以外违约金,守夜费,工程量增加费,验收协调费共计小写金额:284037.5元(大写金额;贰拾捌万肆仟零叁拾柒元五角)。”。
2020年9月16日,**、李洪明、谭志刚向鑫顺公司出具《担保书》:“关于成都科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履行与贵公司签订的《翡翠积家商住楼10/0.4KV变(配)电施工安装工程合同书》及《翡翠积家商住楼10/0.4KV变(配)电施工安装工程竣工应付款补充协议》,以及科星公司欠付贵公司2594037.5元工程款、质保金145000元,以及若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等款项(具体详见科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事。现担保人(保证人)向贵公司作如下保证承诺:保证人为科星公司履行以上合同而欠付贵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另外,若科星公司或保证人不履行其承诺或担保义务,担保人还愿意承担贵公司主张以上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直接费用。”。
2021年1月22日,鑫顺公司与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鑫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115000元。2021年4月15日,该律师事务所向鑫顺公司出具金额为1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备注:“(转账)与成都科星置业有限公司、**、李洪明、谭志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年7月30日,鑫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115000元,摘要:“(2021)川0181民初1031号律师代理费”。
2021年4月21日,鑫顺公司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2021年5月18日,案外人江苏信安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向鑫顺公司出具金额为5800元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翡翠积家商住楼10/0.4KV变(配)电施工安装工程合同书》、《承诺书》、《翡翠积家商住楼10/0.4KV变(配)电施工安装工程竣工应付款补充协议》、《担保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经庭审查明,双方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案涉的《翡翠积家商住楼10/0.4KV变(配)电施工安装工程合同书》、《翡翠积家商住楼10/0.4KV变(配)电施工安装工程竣工应付款补充协议》、《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李洪明、谭志刚辩称《担保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便《担保书》确实是为了竣工资料而签,亦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的结果,并未达到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或受胁迫的程度,故《担保书》亦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在案的证据显示,科星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对鑫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对鑫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应付金额的问题。(一)本金:在案的《承诺书》已明确载明科星公司截至2020年11月10日欠付的金额为2594037.5元,且科星公司在庭审中亦对该金额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违约金:鉴于鑫顺公司与科星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在案涉合同中亦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鑫顺公司承诺于2020年11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但鑫顺公司未按时履约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科星公司支付违约金。但科星公司、**、李洪明、谭志刚在庭审中均表示该项主张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庭审中,鑫顺公司认为该公司的损失包括工程款本金及律师费和保全费,其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过上述金额的30%,但上述三项费用,鑫顺公司已作为诉讼请求进行了主张,故不应再重复计算,鉴于鑫顺公司并未提交有关于损失部分的证据,如以每日万分之五来计算违约金,一年即18.25%,已远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对违约金部分予以调减,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科星公司未在其承诺的2020年11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鑫顺公司主张自2020年11月11日起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洪明、谭志刚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李洪明、谭志刚以担保人的身份向鑫顺公司出具合法有效的《担保书》,并明确载明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科星公司欠付鑫顺公司的2594037.5元工程款、质保金及违约金等款项,故**、李洪明、谭志刚应当对前述本院已认定的科星公司应当向鑫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问题。(一)律师费:根据鑫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其为本案向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1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但在其与科星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及《承诺书》中,并没有关于由科星公司承担律师费的约定,《担保书》中虽载明“若科星公司或保证人不履行其承诺或担保义务,担保人还愿意承担贵公司主张以上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直接费用。”,但科星公司并未在《担保书》中盖章确认,因此律师费应由**、李洪明、谭志刚三人承担,本院对鑫顺公司要求科星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保全担保费:诉讼过程中,鑫顺公司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向其交纳保险费用5800元。首先,根据鑫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的发票抬头并非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而是江苏信安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补交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即便鑫顺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但各方之间并未有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谁承担的约定,且该笔费用亦非因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鑫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科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94037.5元;
二、被告成都科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5940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洪明、谭志刚对前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洪明、谭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5000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64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941元,由被告成都科星置业有限公司、**、李洪明、谭志刚负担(其中被告成都科星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19076.15元的范围内与被告**、李洪明、谭志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梦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