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01民初3248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二段8号宏明商厦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779359。
法定代表人:张勇,男,汉族,1987年9月22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8日出生,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鑫顺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木戈约布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石 洛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