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金兴电梯有限公司

秦皇岛金兴电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9429号

原告:秦皇岛金兴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港城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731430792P。

法定代表人:王平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蕾,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自强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金兴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金兴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金兴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以及误工费等保险金共计1216138.02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处为赵楠等原告的工作人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约定伤残死亡赔偿每人限额120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2万元,误工费每人每天12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承保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60%,系首席承保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40%,系辅助承保人。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5月8日上午,赵楠在原告安排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正常工作时,突感不适,在原告工作人员的帮助下,赵楠被紧急送往秦皇岛市医院接受治疗。入院时间为2018年5月8日11点59分,赵楠入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循环衰竭,呼吸骤停,死亡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11点30分。在被告的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工作人员赵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原告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在约定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均拒绝赔偿。无奈,原告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从管辖的角度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保险合同系人身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原告,而原告所在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港城大街299号,因此本案在贵院管辖范围内。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无权就赵楠的死亡向被告主张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所投保的险种是单位雇主责任保险,这种保险由被告承担保险理赔的基础是原告承担责任为基础,在原告没有向赵楠或者其近亲属承担雇主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保险金的理赔请求,其合同依据是保险责任条款的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依据这个责任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即被告)的赔偿应当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即原告)赔偿责任为基础;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未向工作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依据上述约定在原告未承担工伤事故责任的前提下及未支付工伤事故赔偿款的情况下,不能向保险人提出理赔;第二,根据被告委托的保险理赔机构调查的赵楠的发病过程以及死亡时间,赵楠发病的地点是在其居住的家中,发病时间为2018年8月8日上午十点左右,并且是其自行拨打120,其发病到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对于赵楠的事故,无论是从工作地点还是死亡时间,均不符合工伤所依据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在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也就是说赵楠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死亡的认定条件,不属于工伤事故,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请求。第三,原告方的投保与被告方达成的保险赔偿限额不等同于被告应当直接赔偿的保险限额,被告所赔偿的限额应当是首先在法定的赔偿限额为赔偿基础,并不是与被告方所约定的伤残死亡限额120万元作为死亡赔偿限额,因此原告方请求的赔偿金额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被告出具《河北省电梯维保单位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载明:投保人名称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7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每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20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2万元,误工费120元/天/人,费率1080元/年/人,保费18360元。在原告填写的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数为17人,投保人员名单中包括赵楠。

2018年5月8日10时40分,原告雇员赵楠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家中突发疾病拔打急救电话,秦皇岛市卫生应急调度中心接警出车,经送秦皇岛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秦皇岛市医院死亡记录中载明:入院时间为2018年5月8日,11:59,死亡时间为于2018年5月10日11:30,死亡原因为呼吸骤停,循环衰竭,心源性猝死。

2018年7月5日,***诺优保险理赔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核查报告书》一份,调查结论:经调查,现已经明确死者发病时间到死亡时间已超过48小时,结合《工伤条例》及雇主责任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经与赵楠家属协商于2018年8月8日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赵楠儿子(赵思腾)、母亲(张云凤)费用合计1216138.02元。2018年12月12日,张云凤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秦皇岛金兴电梯公司对职员赵楠的工伤赔偿款1216138.02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赵楠死亡时是否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在被告提交的***诺优保险理赔咨询有限公司的《核查报告书》中,调查人员白怀忠与原告职工姜新华、杨文军的录音记录,姜新华称他们二人与赵楠均系原告单位的维保人员,每天都干活,如果维保确定没有工作,就在家等电话或者做资料。以上可以证明赵楠的工作不属于必须在原告单位的固定地点上班,而是有电梯需要维修应到现场维修,其余时间在家中整理资料也属于工作时间,故应当认定赵楠除法定节假日期间在家也属于上班工作,其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此次发生的事故属于保单条款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原告120万元,原告承担的医疗费用16138.02元应当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被告辩称及质证观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金兴电梯有限公司保险金1216138.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董晓勇

人民陪审员  王晓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