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304民初363号
原告: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一对山55号。
法定代表人:綦大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某某、被告姜某某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倪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某、姜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及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96万元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利息为192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某某因支付其施工的永安镇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的工人***的死亡赔偿款,向原告借款96万元。并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被告何某某于2017年1月前归还30万元,2017年5月前归还20万元,2017年9月前归还2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26万元。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姜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何某某、姜某某辩称: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工伤赔偿关系;2.本案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原告,不是二被告;3.本案《借条》、《承诺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于无效的借款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4.本案死者不是被告雇佣的,死者的实际雇主为承包劳务工程的熊万军;5.二被告没有实际收到本案借款,实际收到借款的人是熊小玲,因此,即便借款合同有效,原告未交付履行出借义务,也将导致借款合同不成立;6.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7.何某某是原告员工,以其个人名义借款目的在于减少公司赔偿金额,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与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自贡市沿滩区永安镇教师公租住房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2.***死亡,原告与***家属签订《施工意外死亡补偿赔偿协议书》,向***家属支付96万元的事实;3.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96万元《借条》,但未履行借条确定的义务的事实;4.被告何某某领取工程款项的事实;5.原告证据中何某某签名捺印均属本人作出的事实。
二、对双方争议的被告何某某是实际施工人还是原告聘请的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查明:1.何某某多次填写《领款单》后在原告处领款,领款的事由为**教师公租房、材料、人工费等,原告按照《领款单》载明的金额以转账、支付现金等方式付款,但原告向何某某账户转账备注的用途与《领款单》的不同,按备注的用途区分,劳务费为98000元、差旅费为146000元、工资为161725元、奖金为45000元、佣金为49000元,被告代理人在诉讼中表示以上备注恰能证明何某某是聘请的工作人员,但未就上述巨额“薪酬”的合理性进行说明;2.上述《领款单》中,领款日期为2016年8月8日的《领款单》上,何某某批注“其中转罗丽卡号……叁万元正¥30000.00再转入何某某账户”;领款日期为2018年2月7日的《领款单》上,何某某批注“该人工费系我与**共同承包发生的,现我同意支付跟***,今后**在公司有款项请扣回”;领款日期为2018年2月9日的《领款单》上,何某某批注“请划入**其卡号.邮政银行……”;3.除上述何某某填写的《领款单》外,熊**于2017年1月25日填写《领款单》,在原告处领款130000元,该《领款单》上,何某某批注“属实同意支付”;另外,在许百和等人填写的小额《领款单》上,何某某均批注“情况属实”;4.2016年12月28日,何某某签署的《承诺书》中有以下内容:“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贵司名义承建的永安镇教师公租房,本人是实际施工人(承包人)。2016年12月28日在施工过程中,***不幸受伤死亡,该死亡赔偿责任应由本人承担。本人委托贵司以贵司的名义与***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并以贵司的名义向***家属赔偿96万元(大写玖拾陆万元)。该死亡赔偿款应由本人承担,因本人暂无款支付,故请贵司借款予本人并委托贵司代为支付。现本人向贵司承诺按以下期限归还此96万元(大写玖拾陆万元)借款,即:2017年1月前归还30万元,2017年5月前归还20万元,2017年9月前归还2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26万元。”;5.2016年12月29日,何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玖拾陆万元人民币(¥960000.0)用于支付应由本人负全责的永安镇教师公租房2016年12月28日意外伤害补偿款。本人委托公司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同时本人保证在2017年内分期偿还上述借款。其中,2017年1月内偿还30万元,2017年5月内偿还20万元,2017年9月内偿还2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人:何某某”;当日,被告何某某与熊***共同填写了《领款单》,内容为:领款单位或姓名为何某某,领款事由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领款金额为玖拾陆万元正,领款人签名为熊***,备注为“请付:建设银行汇西支行……熊小玲”,何某某批注为“请农垦建司代付。何某某”;6.***死亡事故认定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安监部门最终确定的责任人名单中没有何某某;7.在被告何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事故调查小组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我是12月28号下午18时45分,接到何某某(公司聘请的联络员)的事故报告”、“我们公司发工资是由人工费承包人(熊万军)直接在公司领钱,然后由熊**经手造工资表,发放工资”、“该工程全部人工费都是包了的,都是包给熊万军”、“该工程是一个全包工程,包括基础,主体,装饰,水电安装,室外工程”、“是由我公司组建的项目部代表公司实施,项目部组成人员都是有相关资格证书的人,然后聘请了一个联络人员何某某,负责对外协调工作。各班组组长我就分不清楚了,因为全部工程的人工费都是包给熊万军的”、“他(指何某某)的职责是对外协调,对内组织人工修建,人工费承包人熊**都是何某某找的”;项目负责人***陈述:“人工作业费,包括架具使用费(架具是熊万军的)、架设费,安全网的铺设人工费都是承包给***的,他是这个工程的人工费承包人”、“他(指何某某)的职责对内落实劳务用工,负责对外协调,人工费承包人熊**都是何某某找的,我们公司直接与熊万军结算费用”;***陈述:“我是泥工班组人工费的承包人”、“我当时先通知了何某某,然后通知了公司邵莲”、“有工资表,17年春节之前交了工资表给公司财务室,工资总金额有十多万”、“在2016年3月份左右,我在永安工地去看,问工地上的负责人,当时我找到了何某某有事做没有,我们就口头上谈好了,我把整个工程的木工(外架)、泥工、水电、钢筋、外装饰的人工费,我总的承包人工费”;8.对于上述询问笔录,原告主张以上陈述并不真实,作出以上陈述的目的在于便于***死亡事故的处理。
以上事实有记录本案审理过程的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承诺书》、《借条》、《领款单》、银行转账单、《收款收据》原件、被告提供的《比选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自沿滩区安监局的《自贡市沿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自贡市沿滩区永安镇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地“2016.12.28”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赔偿协议》、《询问笔录》。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何某某主张借款合同不成立,理由为其是原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只是以其名义代公司处理***死亡事故。因此,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何某某是实际施工人还是原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对此,本院综合审查了全案证据后,认定何某某是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1.何某某在其签名捺印的《承诺书》及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中均表示其是实际施工人,由于该《承诺书》及《借条》用作原告与何某某之间关系的确认而不是***死亡事故的对外处理,故没有作假的必要,因此,何某某在《承诺书》及《借条》中的表示应当是真实的;2.所有的《领款单》上都有何某某的亲笔签名,同时,何某某在部分领款单上指定了原告付款的账户,并表明其与**共同承包人工费,同意原告向***付款等均表明了何某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3.何某某主张其是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但却对“聘用”的事实一无所知,既没有向本院说明其工资标准、工资的协商过程,也没有向本院说明工资领取的地点、过程、经手人等,而其主张原告向其支付的“薪酬”既与《领款单》载明事由矛盾,又在金额、时间上极不合理,显然不是真实的“薪酬”;4.虽然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在本院调至沿滩区安监局的笔录中陈述,何某某是聘请的联络员、熊万军是人工费总承包人,但这些人员也表示了所有人工费都包给***、公司与***直接结算,而后者,显然不是真实的,真实的情况是所有的款项都是何某某经手甚至需要何某某同意的,因此,上述陈述并不客观,并不足以证明何某某是联络员,故何某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原告对外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并已接受处罚。对内,何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故其与原告约定由其来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指定的方式交付了金钱,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何某某须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被告何某某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须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为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至于姜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姜某某不承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基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共同经营行为产生,故姜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原告若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分别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姜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796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