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3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姜,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一对山55号。
法定代表人:綦大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4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4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第一项何永辉不承担96万元的还款责任,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维持第二项、第三项。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工伤赔偿关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应是被上诉人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本案《借条》、《承诺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属于无效借贷合同;上诉人***没有收到借款;一审应当追加熊万军为当事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28日***向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其系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永安镇老师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意外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承诺书》同时对还款时间作出了承诺,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的指示实际支付了资金。***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原审被告***未作陈述。
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归还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6万元及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96万元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利息为192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9月3日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自贡市沿滩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自贡市沿滩区永安镇教师公租住房项目进行施工;其后***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12月28日,工地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故意外死亡;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家属签订《施工意外死亡补偿赔偿协议书》,向***家属支付96万元;***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向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96万元《借条》,之后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及死者亲属***的请求将款支付给了熊小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主张借款合同不成立,理由为其是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只是以其名义代公司处理***死亡事故。因此,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实际施工人还是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对此,本院综合审查了全案证据后,认定***是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1.***在其签名捺印的《承诺书》及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中均表示其是实际施工人,由于该《承诺书》及《借条》用作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关系的确认而不是***死亡事故的对外处理,故没有作假的必要,因此,***在《承诺书》及《借条》中的表示应当是真实的;2.所有的《领款单》上都有何永辉的亲笔签名,同时,***在部分领款单上指定了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的账户,并表明其与**共同承包人工费,同意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熊万军付款等均表明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3.***主张其是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但却对“聘用”的事实一无所知,既没有向本院说明其工资标准、工资的协商过程,也没有向本院说明工资领取的地点、过程、经手人等,而其主张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的“薪酬”既与《领款单》载明事由矛盾,又在金额、时间上极不合理,显然不是真实的“薪酬”;4.虽然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在一审法院调至沿滩区安监局的笔录中陈述,***是聘请的联络员、熊万军是人工费总承包人,但这些人员也表示了所有人工费都包给***、公司与***直接结算,而后者,显然不是真实的,真实的情况是所有的款项都是***经手甚至需要***同意的,因此,上述陈述并不客观,并不足以证明***是联络员,故***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并已接受处罚。对内,***是实际施工人,故其与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由其来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指定的方式交付了金钱,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此,被***须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须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主张的违约责任为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至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不承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基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共同经营行为产生,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若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分别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永辉与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发生死亡事故后,***在其签名捺印的《承诺书》及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中均表示其是实际施工人,***在《承诺书》中对还款时间作出了承诺,并且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出具的《借条》及指定的方式交付了金钱,故***与自贡市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679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