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民辖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济宁市高新区山重工程机械配套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宝禾机械设备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漳鸿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恒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宝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宝禾公司于起诉时向该院提交《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为宝禾公司,需方为恒远公司,标的物为油缸喷漆生产线,合同签订地点为无锡市,合同约定供方为合同标的物履行地,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或通过法院解决”。2014年11月7日,宝禾公司与恒远公司签订《喷漆线专题会会议纪要》一份,签订地点在恒远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承揽合同约定供方为合同标的物履行地,供方宝禾公司所在地在无锡市惠山区,在该院辖区内,该院依法有管辖权。《会议纪要》亦未对管辖权问题进行重新约定,故恒远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恒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恒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宝禾公司应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在清洗槽附近安装一台清洗机,协议实际履行地在其公司所在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宝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宝禾公司诉请恒远公司给付价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宝禾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宝禾公司住所地为无锡市惠山区,即原审法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韦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