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6民初710号
原告:山东淼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经济开发区建设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0826MA3EJKYQ2B。
法定代表人:崔福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男,汉族,1990年4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78年8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
原告山东淼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泰公司)与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淼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淼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壹拾万元整;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1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淼泰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临时协议》,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应将乙方租赁场地内的设备搬离完成,并将场地中间光纤线路更改到东墙边,甲方负责砌好东边倒塌的围墙。如甲方逾期5日未完成上述工作,影响到乙方进场施工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于7日内全额退还乙方交付的定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做好前期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注册公司、刻章、环评等各项工作,共计花费9150元整。而被告完全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致使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期间,原告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多次督催被告履行其合同义务,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知被告解除了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被告迟迟不退还定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精神,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100000元定金,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150元整。
被告**辩称:首先临时协议是2019年7月份签订的,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提到过光纤改路,因为当时如果工厂自行申请改建费用比较昂贵,口头约定正式合同签订完以后再改建,原告也是同意的,所以我没有违约。院墙一共就倒了一米,当时协议和光纤改路一起进行,以上两条原告都是同意的,也并不影响原告的搬迁和改建。自临时协议签订后我方多次催促原告签订正式协议,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不签,导致我司场地闲置18个月,原告违约在先,我不承担原告的一切费用。
原告淼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临时协议》,证明被告应将场地光纤改到东墙边并负责砌好东边倒塌的围墙,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该义务。
证据二、2019年7月3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定金50000元。
证据三、《技术服务协议》一份及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在积极配合被告工作,并已完成公司的注册,开立公户及厂区规划图改制,共计花费9150元。
证据四、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迁移光纤及修复围墙数十米。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四,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取证时间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三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因无法确认取证时间,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7月1日,原告淼泰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土地租赁临时协议》,协议约定“三、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应将乙方租赁场地内的设备搬离完成,并将场地中间光纤线路更改到东墙边,甲方负责砌好东边倒塌的围墙。在甲方完成上述工作全部撤离场地后,乙方进入现场规划建设,甲方积极配合树木砍伐。如甲方逾期5日未完成上述工作,影响到乙方进场施工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于七日内全额退还乙方交付的订金及利息。九、协议签订日期后,乙方交付订金5万元整,甲方同意在临时协议签订后60天内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乙方交付租金余款,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任何理由解除本协议,甲方单方解除本协议的,须向乙方支付双倍订金的违约金。正式合同签订后,正式合同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正式合同约定为准。”协议同时还就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原被告均在本协议中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向被告支付订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将光纤线路更改到东墙边,也未将东边倒塌的围墙砌好。后原被告土地租赁及订金返还事宜进行协商,未果。2021年3月17日,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订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临时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第三条、第九条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订金5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于15日内将出租场地内光纤线路更改到东墙边,也并未将东边倒塌的围墙砌好,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协议签订时双方口头约定正式合同签订后再改建光纤修筑围墙,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第三条约定“如甲方逾期5日未完成上述工作,影响到乙方进场施工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于七日内全额退还乙方交付的订金及利息。”原被告在协议中已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100000元整,违反协议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应依据协议向原告退还订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
关于利息,协议约定退还订金的时间为协议签订后的22日内,本院确认利息应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淼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订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淼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元,减半收取1241.5元,由原告山东淼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716.5元,由被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成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杉杉
书记员朱贞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