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87民初2805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海霞,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海阳工业园广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修新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冶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海霞、被告众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与众冶公司自2004年7月至2011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自2004年7月到众冶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今。现要求确认双方自2004年7月至2011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该确认劳动关系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众冶公司辩称,我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7月到我司上班,当时没有给他缴纳社保,现在我司意识到这个失误,愿意补缴其自2004年7月至2011年7月的社保。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0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正式入职时间是2004年7月,证实与众冶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此,众冶公司质证认为属实,本院予以认可。***向本院提交证据二:2004年8月7日至2011年7月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证实***为众冶公司提供了劳动,众冶公司为***发放工资。众冶公司经质证认为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另经本院调查,***在众冶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安装工工作。并且一直到现在仍然在众冶公司处上班。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本案中,从***2004年7月进入众冶公司工作,众冶公司一直按月向其发放劳动报酬,从**服从并完成众冶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接受众冶公司的考勤管理。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于***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从***2004年7月至2011年7月与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