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06行终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海阳工业园广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修新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海霞,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奕斐,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济南路91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守献,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上诉人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7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职工。2018年4月29日17:10左右,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公司水泥仓上进行整行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被送至海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海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跟骨骨折(右)。2019年3月15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认定工伤申请。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2019年4月22日,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27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决定恢复中止的工伤认定程序。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及证人进行调查核实,结合上诉人提交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㈠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7日作出海人社工伤案字[2019]008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当事人,制作调查笔录,结合海阳市人民医院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例、住院病案,烟台市职工医疗保险住院报告单,烟台市参保人员意外伤害情况说明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料交接凭证、理赔核定通知书、报销发票,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审第三人家属与单位领导谈话录音,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㈠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告知补正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当日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起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第三人于2018年4月29日工作时受伤后,上诉人职工立即将原审第三人送往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检查后医生明确告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受伤轻微,没有骨折情形,不需要进行手术或住院治疗。但原审第三人于2019年3月以右脚跟骨骨折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据以认定工伤的伤情并非是在上诉人处、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原审第三人借在上诉人处工作时摔伤的事实将因其他原因遭受的伤害归于工伤情形以骗取工伤赔偿。原审法院在庭审时未就上诉人所提异议对事实重新进行详尽调查,采信被上诉人的片面说法。一审判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李守献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海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能够确认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职工,其于2018年4月29日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因工作原因摔伤的事实,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㈠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情形,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告知上诉人举证权利,送达相关行政文书,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上诉人否认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并主张原审第三人借在上诉人处工作时摔伤的事实将因其他原因遭受的伤害申请认定工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综上,被上诉人的工伤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晓辉

审判员  杨金勇

审判员  纪晓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