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687行初136号
原告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阳工业园广东路**。
法定代表人修新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阳市济南路**。
法定代表人于文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伟,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守献,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原告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伤案字[2019]0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24、25日日向被告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李守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马义成、委托代理人朱伟、李红军,第三人李守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7日作出海人社工伤案字[2019]0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4月29日17:10左右,李守献在公司水泥仓上进行整形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经海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跟骨骨折(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守献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
原告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李守献受到事故伤害非在原告处造成的。第三人于2018年4月29日工作时受伤送往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后医生告知原告方,第三人受伤轻微没有骨折情形,不需要住院治疗。第三人是借在原告处工作时摔伤的事实将其他原因遭受的伤害归于工伤情形。被告认定事实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请求依法撤销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伤案字[2019]0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海人社工伤案字[2019]0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李守献系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4月29日17:10左右,李守献在公司水泥仓上进行整形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经海阳市人民医院当时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都清楚记载,并非原告诉状所述“第三人于2018年4月29日工作时受伤送往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后医生告知原告方,第三人受伤轻微没有骨折情形,不需要住院治疗”。原告在工伤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举证回复。李守献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李守献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企业信息;3.李守献的调查笔录,海阳市人民医院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例、住院病案,烟台市职工医疗保险住院报告单,烟台市参保人员意外伤害情况说明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料交接凭证、理赔核定通知书、报销发票。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李守献家属与单位领导谈话录音;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提交相关法规:《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李守献述称,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意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本案无关。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李守献系原告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4月29日17:10左右,李守献在公司水泥仓上进行整行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被送至海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海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跟骨骨折(右)。20193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认定工伤申请。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4月22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5月27日被告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0年4月1日决定恢复中止的工伤认定程序。被告对第三人及证人进行调查核实,结合原告提交证据,认定李守献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7日作出海人社工伤案字[2019]0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守献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
本院认为,被告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当事人,制作调查笔录,结合海阳市人民医院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例、住院病案,烟台市职工医疗保险住院报告单,烟台市参保人员意外伤害情况说明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料交接凭证、理赔核定通知书、报销发票。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李守献家属与单位领导谈话录音,认定李守献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收到第三人李守献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告知补正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平
人民陪审员  臧国栋
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