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87民初3649号 原告:***,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阳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工业园区广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冶集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冶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众冶集团公司自1996年3月至201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自1996年3月份入职众冶集团公司处从事安装工作至2011年4月份离职。期间,众冶集团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申诉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海阳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3)第165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众冶集团公司辩称,1.众冶集团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诉状中自称是1996年3月入职众冶集团公司,而众冶集团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成立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故***入职时众冶集团公司尚不存在。2.***自称于2011年4月份离职,根据山东省高院审监三庭近期的解释,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一年的时效,从2011年4月至今已长达10年,***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申请书、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案字(2023)第165号决定书及2023年4月21日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文书送达证明,证明***因与众冶集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事宜于2023年2月26日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并于2023年4月21日收到海劳人仲案字(2023)第165号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与众冶集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事宜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2、原告***银行流水1宗,证明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自1996年3月向***发放工资至2011年4月,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明自2004年12月起至2011年4月止,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自2006年7月起至2011年4月止,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为***缴纳企业养老、失业保险。 4、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7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2022)鲁0687民初4519号内容一致,按同案同判原则,才能彰显法律本身具有的公平正义。 众冶集团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决定书明确写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内就有规定,山东省高院审监三庭的解释只是再次强调确认劳动关系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对证据二不认可,无法显示工资由众冶集团公司发放。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众冶集团公司注册时间在2010年5月26日,***社保缴费证明中显示的参保单位为众冶集团公司,原因是2012年2月9日,众冶集团公司下属的烟台科利夫公司的一大部分员工入职了众冶集团公司,当时劳动局社保中心就直接将科利夫公司的社保户头改为众冶集团公司的社保户头,所以***该项证据所显示2004年12月众冶集团公司为了***缴纳的工伤险就是这样来的,实际上这段时间的工伤保险是科利夫公司为***缴纳的,不是众冶集团公司为***缴纳的。众冶集团公司成立时间是2010年5月26日。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众冶集团公司提交海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社保账户的变更情况。 ***对该证据不认可,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供的证据二、三均显示工资的发放及缴纳的保险均是众冶集团公司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众冶集团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成立,***原系众冶集团公司职工,从事安装工作,2011年4月***向众冶集团公司提出自行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因确认劳动关系双方产生争议,后***作为申请人,以众冶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海阳仲裁委,要求确认双方自1996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4月19日,海阳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3)第165号决定书,以***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决定诉至本院。 另,众治集团公司自2006年7月至2011年4月为***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自2006年7月至2011年4月为***缴纳失业保险,自2004年12月至2011年4月为***缴纳工伤保险。 又,本院已生效的(2019)鲁0687民初6483号判决书,部分认定事实为“众冶建筑设备公司与被告(烟台科利夫建筑设备机械有限公司)在社保局给企业职工缴纳社保为一个户头,且自2008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的工伤保险由众冶建筑设备缴纳,2014年3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保均由众冶建筑设备公司缴纳,说明两个企业之间对原告进行交叉管理,两个企业为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 上述事实,有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案字(2023)第165号决定书、2023年4月21日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文书送达证明、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2019)鲁0687民初6483号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称其1996年3月入职众冶集团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工资按天计算,入职时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在众冶集团公司处管理,后于2011年4月自行离职。同时称,首先其获悉本院(2022)鲁0687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书后,方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并提起仲裁及于2023年4月2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其次,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对一种事实关系的确认,属于确认之诉,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仅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并未规定确认之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且该规定至今并未被废除。因此,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再次,(2022)鲁0687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书案例与本案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指出:“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意树立……同案同判思维,通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因此,应当遵循“同案同判”的基本原则,法院应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以维护***的合法权益。最后,即使贵院若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之规定,因该解答发布时间为2023年03月31日,而本案***于2023年2月26日提起仲裁,也在该解答发布时间之前,故本案不适用于上述解答之规定。 众冶集团公司称其司是2010年5月26日成立,对于成立以前***在何处入职其不清楚,***后期在其司确属自行离职,离职申请现已无法找到。劳动争议仲裁法除明确规定劳动报酬请求权不适用仲裁时效外,并未明确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主张在2011年4月离职,2023年4月起诉确认劳动关系已经明显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依照本院已生效的(2019)鲁0687民初6483号判决书,部分认定事实为两个企业(科利夫公司和众冶集团公司)之间对原告进行交叉管理,两个企业为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结合***的保险缴纳情况及庭审记录,可认定***与众冶集团公司自2004年12月至201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主张本案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诉请已过仲裁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