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阳工业园广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冶建筑设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23)鲁0687民初5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与众冶建筑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首先,***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对事实关系的确认,属于确认之诉,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要求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仅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就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并未规定确认之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且该规定至今并未废除。因此,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遵循同案同判的基本原则,应支持***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仲裁时2023年2月26日,在山东省××于023年3月31日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前,本案不应适用该解答之规定。 众冶建筑设备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众冶建筑设备公司自2003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与众冶建筑设备公司自2003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众冶建筑设备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产生争议,2023年2月26日,***作为申请人,以众冶建筑设备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阳市仲裁委),要求确认双方自2003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4月19日,海阳市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3)第166号决定书,以***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海劳人仲案字(2023)第166号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称其自2003年3月入职众冶建筑设备公司,在职期间从事机加工工作,2010年6月从众冶建筑设备公司离职。***提交自2003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间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与众冶建筑设备公司自2003年3月至201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众冶建筑设备公司自2004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众冶建筑设备公司辩称,众冶建筑设备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6日,之所以社保缴费证明显示参保单位为众冶建筑设备公司,是因为2012年2月9日众冶集团下属的烟台科利夫公司一大部分员工入职众冶建筑设备公司,劳动局社保中心就直接将烟台科利夫公司的社保户头改为众冶建筑设备公司的社保户头。 上述事实,有海劳人仲案字(2023)第166号决定书、送达证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不是放任权利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劳动者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述称,其2010年6月份离职,其在2023年2月26日才提起仲裁,其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鉴于众冶建筑设备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且经审查***的诉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即便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也不宜再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请求确认与众冶建筑设备公司自2003年3月至201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要求确认与山东众冶集团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自2003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众冶建筑设备公司提交营业执照、企查查查询的众冶建筑设备公司企业登记情况截屏打印件,证明众冶建筑设备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成立。***质证称,营业执照和变更登记说明名字是改过来的,众冶建筑设备公司前身的名字叫山东科利夫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明确其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确认劳动关系事实的存在,补缴社保,增加工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的第一个条件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众冶建筑设备公司是于2010年5月26日成立,而非变更名称。因此,众冶建筑设备公司自2010年5月26日起才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主张2003年3月入职众冶建筑设备公司,但当时众冶建筑设备公司尚未成立。***主张众冶建筑设备公司前身的名字叫山东科利夫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也未主张其2003年3月入职山东科利夫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而是以众冶建筑设备公司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以及诉讼主体。***请求确认2003年3月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与众冶建筑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主张本案确认之诉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6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众冶建筑设备公司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双方在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已经产生了不确定性,如其劳动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不是放任权利受侵害。***主张2010年6月离职,此时依据***的陈述,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最迟也应于其离职后一年内主张权利,但***于2023年2月才提起仲裁,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采信众冶建筑设备公司的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中明确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确认劳动关系事实的存在,补缴社保,增加工龄,因此双方是因补缴社会保险和缴费年限产生争议而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若***是因补缴社会保险和缴费年限产生争议而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与众冶建筑设备公司是因社会保险缴纳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