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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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1859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女,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男,200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浙江金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都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海(特别授权),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永康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园周村园周路199号第1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公司”)、永康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原告方诉请:一、判令被告***、金州公司、**公司赔偿各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415766.93元;二、判令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补充陈述,因丧葬费标准有所提高,现为61154.5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3429430.93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海,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11月16日上午,***驾驶×××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在永康市城西新区花川路与无名道路路口倒车,08时37分许倒至花川路358号路段时,与同向后方***驾驶并载有徐煜珊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碾压,造成***、徐煜珊受伤的交通事故。***、徐煜珊经送永康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煜珊无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所有人为**公司,在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雇于金州公司,事故发生时系工作时间。
四、死者的继承人情况:
***出生于1982年10月4日,父亲即原告***,母亲即原告***。***与***于2007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0月1日生育儿子即原告**,于2018年2月18日生育女儿即徐煜珊。
五、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1.医疗费:2016.85元
2.死亡赔偿金:2955945.50元(68487元/年×20年×2人=2739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93元/年-23270元/年)×10年÷4+(42193元/年-24000元/年)×14年÷4+42193元/年×5年÷2=216465.50元)
经核实,***、***每月领取固定的养老保险金(***按23270元/年计算,***按24000元/年计算),但未达到浙江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采用补足差额的方式。
3.丧葬费:122309元
以上损失合计:3080271.35元(误工费、交通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六、刑事追责及付款情况:
本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2)浙0784刑初85号刑事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按上述确认的事实,原告方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080271.3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全责,因被告***系被告金州公司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因受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金州公司负担。原告方主张车辆所有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金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82016.85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合计赔付1182016.85元;由被告金州公司赔偿1898254.50元。综上,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82016.85元。
二、由被告浙江金州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98254.50元。
上述一、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93元,由被告浙江金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