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联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孙民初字第00435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彬,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被告**,农民。
被告江苏百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团结河南岸嵩山路西侧(红利来建材大市场)1幢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克峰,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洪泽湖路“富园天郡小区北门向东10米”。
法定代表人孙正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光,居民。
原告***诉被告**、**、江苏百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彬、被告**、被告中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百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10月,原告受雇于**、**在泗洪县车门乡“车门山花园小区”从事8号楼和11号楼木工工作,后经结算,欠原告工资款1167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支付了部分工资,但尚欠59991元,多次催要未果。涉案工程系百联公司发包,承包方是中鸿公司,后中鸿公司又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合伙建设。故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59991元,被告中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百联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欠条是**写的,我不欠原告钱。
被告百联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鸿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与中鸿公司没有关系,故中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工程承建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9991元,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系合伙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雇佣的木工班工人,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百联公司、中鸿公司没有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无权向被告百联公司、中鸿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百联公司、中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5999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百联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高 聚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刘长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丹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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