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联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百联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洪民初字第2619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海峰,泗洪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百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红利来建材大市场1幢11号。
法定代表人程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勇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冬冬,务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百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李冬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峰,被告百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勇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李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百联公司承建泗洪县悦龙城小区期间,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冬冬施工,原告***以每天220元受雇于李冬冬从事木工活。2013年11月19日,原告因长时间超劳动强度工作,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的情况下,于上午10时左右晕倒在地。随后被送往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血管破裂、脑出血,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8188.83元,并导致原告左侧肢体瘫痪。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四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88.83元,误工费220/天×303天=66660元,护理费50元/天×16天=800元,伙补费18/天16天=288元,营养费11/天16天=17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元/年×70%×20年=190372元,合计276784.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百联公司辩称,2013年7月,百联公司已经将悦龙城小区7、8号楼的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损失与百联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被告百联公司中标承建泗洪县悦龙城小区,后将其中的7、8号楼分包给被告***施工,***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冬冬,后李冬冬又把木工其中一组分包给***,***与李冬冬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分包关系,故三被告均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原告高血压有××史一年多,且未规律服用降压药,原告的脑出血是自身病理性原因所致,并不是因为劳动导致的外伤性损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冬冬辩称,原告与被告李冬冬之间的是分包关系,被告李冬冬将部分模板工程以25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原告。工地的安全措施是到位的,原告的损伤是自己高血压导致的,故不赔偿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百联公司承建泗洪县悦龙城小区工程期间,将其中7#、8#楼分包给无资质被告***承建,被告***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冬冬施工,被告李冬冬将木工的部分工程以25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原告***等人。2013年11月19日10时左右,原告在施工时,突然晕倒在地。后被送往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三级(极高危组)。入院情况载明:既往有××史一年余,未规律服用降压药,血压控制欠佳。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18188.83元。并导致原告左侧肢体瘫痪。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四级伤残。
上述事实由原告许科提供的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冬冬将木工工程以一定的价格分包给***等人,原告***与被告李冬冬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冬冬无施工资质,缺乏安全保障能力,存在一定过失,但该过失与原告损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损失是由于自身疾病导致,并不是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原告本身患有××,且属于极高危组,是导致脑出血的直接原因。被告李冬冬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等人,原告等人自行组织施工,李冬冬对其不存在指示上的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百联过失虽有违法分包、转包过失,但亦与原告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百联建设有限公司、***、李冬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陈研
代理审判员  胡风
人民陪审员  孔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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