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广缆义明电气有限公司

广州义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02民初18797号
原告:广州义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马骏街65号(厂房2)。
法定代表人:张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耀恒,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一号区C栋102房。
法定代表人:宋红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义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耀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926.85元及违约金7482.51元(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每天偿付逾期付款的金额0.02%即2.59元,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共2874天,违约金为7482.5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就“美林湖酒店(F区)配电箱采购项目”事宜,订立了《美林湖酒店(F区)配电箱采购合同》。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起向被告送货,总货款金额为258537.03元。被告累计付款245610.1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迄今被告尚有部分货款共12926.85元未能支付给原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其依据的并非是事实情况。假设该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答辩人不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广州义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欠其货款12926.85元及违约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美林湖酒店(f区)配电箱采购合同》、《款项拨付审批单》、《工程质量保证金审批表(内)》。其中《美林湖酒店(f区)配电箱采购合同》可以证实双方于2011年12月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质量保修期2年,质保金起始及结束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另提供《款项拨付审批单》(2015年2月3日)、《工程质量保证金审批表(内)》,拟证实涉案款项为质保金,被告一直在审批款项的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广州义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的涉案质保金支付的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尽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款项拨付审批单》、《工程质量保证金审批表(内)》,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但鉴于其起诉时距离上述时间已超过三年,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此涉案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本院依法对该项权利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义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林振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小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