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广缆义明电气有限公司

广州广缆义明电气有限公司、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5507号 原告:广州广缆义明电气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义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街65号(厂房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371746545。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一号区C栋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2599927XE。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广缆义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明公司)诉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花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花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后花园公司向原告义明公司支付货款809232.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为:以376393.18元为本金,按每日1.5‰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32839.04元为本金,按每日1.5‰的标准,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后花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义明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后花园公司作为买方,就“美林湖水镇滨湖风情区及公立学校”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强弱电箱采购事宜,订立了采购合同。原告义明公司依约向被告后花园公司送货。经结算,总货款金额为2164195.24元。被告后花园公司累计付款1354963.02元。经原告义明公司多次催讨,迄今被告后花园公司尚有送货金额共809232.22元未有支付。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义明公司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义明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后花园公司向原告义明公司支付货款59179.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为:以376393.17元为本金,按照每日1.5‰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432839.04元为本金,按照每日1.5‰的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后花园公司已分别在2022年1月21日和2022年5月30日向原告义明公司支付了货款金额112922.41元和637129.98元,现尚余59179.83元未付。 被告后花园公司辩称:被告后花园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符合付款条件的款项,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义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义明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后花园公司在2022年1月21日和5月30日分别向原告义明公司支付了案涉项目中美林湖学校工程的全部结算余款121188.43元,在2022年5月30日向原告义明公司支付了案涉项目中美林湖风情区工程除3%质保金外的全部结算款628863.96元。因美林湖水镇滨湖风情区工程的质保期限届满日为2023年1月24日,而且质保期满验收一直是双方历史形成的交易习惯,也是行业的交易习惯,原告义明公司在未配合办理质保验收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后花园公司支付质保金。二、被告后花园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义明公司应凭有效、合法的发票向甲方申请付款,故在其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后花园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事实上,原告义明公司在2022年5月16日才向被告后花园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被告后花园公司于同月30日完成付款审批并支付了所申请金额的款项。因此,延迟付款的责任在于原告义明公司,其无权向被告后花园公司主***付款违约金。三、原告义明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已经超过其诉求本金的50%,请法院按照不超过最新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标准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后花园公司(甲方)与义明公司(乙方)签订《美林湖水镇滨湖风情区及公立学校强电箱及弱电箱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美林湖水镇滨湖风情区及公立学校项目所需的户内强弱电箱,供货范围包括美林湖风情区一、二标段和美林湖公立学校,合同总价暂定为3077979元。合同还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合同金额(扣取暂估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美林湖二标段及公立学校项目按甲方确认后的预算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甲方应在订货前30天内,按每批所采购货量总价的10%向乙方支付预付款;货到工地,甲方应在90天内,按每批实际到货量支付到货金额的80%,10%的预付款在每批到货额中予以扣除,竣工验收并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7%,预留3%的质保金待质保期限届满后扣除应扣款项后无息支付。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有权改变供货数量,最终根据修改后双方确认单价和实际交货数量对合同总价进行修正。乙方每次应凭有效、合法的发票,向甲方申请支付。甲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不按时支付产品货款,每延误1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付给乙方,作为延期罚金等内容。2018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美林湖水镇滨湖风情区及公立学校强电箱及弱电箱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对合同名称予以变更及对暂定总价作出调整,并约定原合同有关公立学校的描述都改为美林湖学校,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则按照原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义明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后花园公司陆续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双方分别于2020年12月1日和2021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191534.09元和1972661.15元,合计2164195.24元。后花园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公司支付货款金额共计1731356.19元,其后,又分别在2022年1月21日和2022年5月30日支付货款金额112922.41元和637129.98元。 后花园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中美林湖风情区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义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义明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质保期限,但按照惯例,质保期应当是两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义明公司与后花园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义明公司作为卖方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花园公司作为买方亦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后花园公司应在90天内,按每批实际到货量支付到货金额的80%,结合双方的结算总金额2164195.24元及义明公司2020年9月14日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的事实,后花园公司应于2020年年底前***公司支付1731356.19元(2164195.24元×80%),而后花园公司在此之前仅支付了1354963.02元,尚欠376393.17元未付。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后花园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并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7%。根据后花园公司提供的《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而双方亦已于2021年12月30日结算完毕,故后花园公司应于此时***公司再行支付367913.19元(2164195.24元×17%),但后花园公司直至2022年1月21日和2022年5月30日才分别***公司支付货款金额112922.41元和637129.98元。案涉合同虽未约定质保期限,但双方均确认质保期为两年,鉴于案涉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质保期尚未届满,故义明公司要求后花园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及迟延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虽然约定义明公司每次应凭有效、合法的发票,向后花园公司申请支付,但首先开具发票系义明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后花园公司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而且,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后花园公司应当付款的时间,并因其一直未付而导致义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而后花园公司在诉讼后***公司支付了全部到期款项,义明公司也向其开具了等额发票,故后花园公司关于其未付货款的原因为义明公司未向其提供发票并申请支付的陈述,显然有违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以此主张享有不安抗辩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后花园公司上述迟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义明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义明公司主张按照每日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后花园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后花园公司的违约情形及义明公司的实际损失,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结合义明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本院确定本案违约金的具体计算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分别以376393.17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和以367913.19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广缆义明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分别以376393.17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和以367913.19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广缆义明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0元,由原告广州广缆义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615元、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何彤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