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5民初1122号
原告:广州广缆义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街65号(厂房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371746545。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株易路口湘潭昭山旅游经贸开发总公司办公楼四楼(昭山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59531638E。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广缆义明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广缆义明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广缆义明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59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959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1日,就海棠湾海榆东线泵站配电房新建工程,原被告之间签订《供货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M20200508001,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压补充柜等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00元货款。合同约定,在货到工地后被告应当支付67%的货款,在质保期满后7天内,被告应当支付3%的质保金。2020年6月2日,就海棠湾海榆东线泵站配电房新建工程,原被告之间签订《供货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M20200529001,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压补充柜等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160000元货款。合同约定,在货到工地后被告应当支付67%的货款,在质保期满后7天内,被告应当支付3%的质保金。2020年6月2日,就龙栖湾新半岛酒店度假村项目配电工程A+B+C配电站项目,原被告之间签订《供货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M20201027001,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三),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压补充柜等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1950000元货款。合同约定,在货到工地后被告应当支付67%的货款,在质保期满后7天内,被告应当支付3%的质保金。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其中原告已经于2020年根据被告的要求供应了销售合同一以及销售合同二项下全部的货物,根据被告的指示,原告供应了销售合同三项下1461567元的货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2021年3月8日,被告为了支付前述合同项下的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98873.55。但是原告在该汇票到期之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并未接收原告的提示付款请求,且原告联系承兑人,承兑人明确表示目前公司无力支付票据款。目前,被告仍有货款尚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日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载明原告由原名称广州义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广缆义明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三份《供货销售合同》,其中《供货销售合同》(一)(编号:YM20200508001)及《供货销售合同》(二)(编号:YM20200529001)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总价分别为1400000元、160000元的高低压出线柜,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被告即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货到工地后40天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7%,余下货款3%作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给原告,交货地点被告指定地点三亚海棠湾藤桥、联系人***,从货到工地之日起计保修一年,工程名称均是海棠湾海榆东线泵站配电房新建工程,《供货销售合同》(一)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供货销售合同》(二)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2日,尾部均载有原被告公章印样及代理人签名字样。《供货销售合同》(三)(编号:YM20201027001)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总价为1950000元的高低压出线柜,交货地点被告指定地点、联系人***,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尾部盖有原被告公章印样。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已履行完毕《供货销售合同》(三)项下付款,其不再主张该合同款项。
原告为证明已向被告交付《供货销售合同》(一)、(二)全部货物提交三份《送货清单》,清单上收货单位处有“***”、“***”人员签字。原告陈述2020年7月18日《送货清单》对应《供货销售合同》(一),2020年9月7日《送货清单》对应《供货销售合同》(二),***、***系被告指定收货人;原告庭审后书面陈述上述合同最后一批货款实际于2020年9月11日被确认已送达。
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已支付《供货销售合同》(一)货款1116066元,《供货销售合同》(二)货款48000元,被告尚欠付货款395934元,二份合同均未开具发票;被告为支付货款曾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未能兑付成功;利息起算时间为自2020年9月10日往后推算一年质保期时间,合同约定质保期满7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即从2021年9月18日开始起算。原告提交背书人为被告、被背书人为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298873.55元,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日期2021年2月5日,背书日期2021年3月8日。原告庭审后书面陈述原告的考勤系统上登记原告的员工曾前往设备所在地提供质保服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销售合同》(一)、《供货销售合同》(二)、《供货销售合同》(三)、《送货清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原告***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送货清单》三份佐证已向被告交付案涉《供货销售合同》(一)(二)项下全部货物,该送货清单由被告指定联系人签字签收,被告对此亦未作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以采信。涉案合同项下全部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庭审确认被告已支付1164066元,并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付款成功,被告至今尚欠付原告本案货款395934元,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约付款确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违约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货款本金39593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广缆义明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5934元及从2021年9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959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31元,由被告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健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