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广缆义明电气有限公司

广州义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清远市狮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02民初286号 原告:广州义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街65号(厂房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狮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狮子湖大道1号行政大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义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开始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义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远市狮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所购货物: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清远狮子湖别墅二期变电所电表箱采购合同》,购买义明牌电表箱一批; 二、结算货款:224000元; 三、已付款:212800元,尚欠11200元; 四、产品验收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乙方被告按甲方原告要求提供产品后,甲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产品进行验收;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 五、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所有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一次性支付; 五、被告抗辩: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其他:原告提供其供应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未超诉讼时效,根据聊天记录显示曾提到质保金没有算,并想通过**与被告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质保金未付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该质保金在所有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一次性支付,而涉案货物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即使加上验收时间,也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00元(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义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元,由原告广州义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