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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某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某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局)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5民初8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某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判项,并改判中建某局不承担支付责任;2.广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货款本金。根据《某国际邮轮码头综合体项目(2015NJY-6地块)2号地块一标段(1-4#楼)公共区域配电箱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与支付”部分中第3.3条及3.4条的约定,甲方验收合格和确认是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之一。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广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工程已交付给建设方指定的物业公司并经建设方确认,且建设方也并未将此笔尾款支付给中建某局,故中建某局认为广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款项的支付条件不成就。(二)关于以97%货款部分231936.09元为计算基数的违约金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合同价款与支付”部分中第3.5条,在广某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时,中建某局不具有付款的义务,而广某公司提供的案涉货款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23年12月29日,远远晚于广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本行业内的交易习惯都是收款方先开具发票,付款方后支付款项。由于广某公司未及时提供发票的原因,中建某局的付款期限应当延迟到2023年12月29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货款部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8日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97%货款部分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23年12月30日。 广某公司辩称,首先,按合同约定中建某局应在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结算总额97%。广某公司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已经提交了《广州市港务局网站、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信息截图》,证明工程已于2021年6月全面竣工验收合格,且中建某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验收时间均无异议。其次,按合同约定中建某局应在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结算总额97%,即无论广某公司是否向中建某局开具发票,中建某局都需按合同约定在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向广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开具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广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 广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某局向广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共计262409.87元(包含质保金30473.78元);2.判令中建某局向广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暂计28253.03元(分两段计算:以231936.0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8日起算,以30473.78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8日起算,均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中建某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建某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某公司支付货款231936.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1936.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中建某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某公司支付质保金30473.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473.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9.22元,由中建某局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建某局应否承担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义务。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中建某局主张案涉货物所安装的工程尚未经建设方验收合格,故主张案涉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已有新闻报道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竣工验收,中建某局对该新闻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现中建某局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中建某局抗辩案涉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应由中建某局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开具发票的义务只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因此,此种义务系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中建某局主张双方约定了付款前应先开具发票,故在发票未开具的情况下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该抗辩实质属于先履行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根据该规定,适用先履行抗辩权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双方因同一合同互负对价债务;2.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3.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已届履行期。虽未明确约定先、后义务的大小、程度,但因合同履行抗辩权发生在双务合同领域,互负对待给付义务要求先、后义务的大小、程度也应具有对价性。本案中,中建某局要求广某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属于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且这一从给付义务与中建某局向广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这一主给付义务并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的规定,也说明发票属于收付款凭证,应理解为开具发票应发生在收付款行为发生之后。因此,在广某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的情况下,中建某局一直未能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中建某局以广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9.22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某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