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23民初2026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
被告:江西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148926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江西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西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凯首府项目是***凯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施工,恒凯首府工程于2020年8月25日开工,原告在工程开工之日被聘用为施工工人,并被记录在湖北省企业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筑工程项目职工参保名册备案中。2022年4月8日下午,原告在恒凯首府工地上施工时,被模板砸到了脚,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将原告列入到建筑工程项目职工参保名册中,就是将原告列为了本单位的职工,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直至2022年4月8日仍在被告的恒凯首府工地上进行施工工作,但没有书面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于2022年7月14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确定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于2022年9月5日作出***裁字(2022)03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认定不合理:1、介绍人“***”在身份不明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确定劳动关系的依据;2、根据人社部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将原告列入到建筑工程项目职工参保名册中,就是将原告列为了本单位的职工,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原告在社保局投保的“农民工工伤险”的投保记录,并由社保局加盖公章予以证明,***委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对此做出认定。3、原告在被告所承***首府工地从事铝模安装工作为事实,虽然没有上下班考勤,但工作内容属于被告公司的施工管理范畴,原告当然属于被告公司的管理。4、原告在被告所承***首府工地从事铝模安装工作中接收被告公司对公账户发放的劳动报酬,原告也向***提供了劳动报酬的银行流水,***未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
被告江西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江西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进入***凯首府项目工地上班,同日原告***的信息被记录在湖北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其中项目基本信息:项目编号:4209992021981,项目名称:恒凯首府,单位名称:江西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梦分公司(恒凯首府一期);已参保人员信息:姓名:***,进入项目开始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进入项目结束时间为2022年8月26日。2021年10月项目工地停工,直至2022年4月复工后,原告***于2022年4月5日重新进入工地上班。2021年10月及之前的工资由账户名为江西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梦分公司恒凯首府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的账户向原告***发放,2022年4月份、5月份工资由个人账户发放。2022年4月8日,原告***在恒凯首府工地上班期间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于2022年7月14日向***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2年4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22年9月5日作出***裁字[2022]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此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守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江西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自用工之日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在非停工期间向原告***发放工资,且原告***在项目工地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铝模安装工作,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虽然因项目停工导致用工时间有所间断,但不影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西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江西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