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细根与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民初字第3198号
原告*细根,男,1979年4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代理人简志勇,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东风一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万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劲松、肖灵芝,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张小云,男,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胡腾朱,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细根(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下称第二被告)、张小云(下称第三被告)、胡腾朱(下称第四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简志勇,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盛劲松、肖灵芝和第二、三、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第三、四被告介绍,原告自2015年1月开始在第一被告承建的孔目江区防洪工程的工地上做架子工和木工,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第二被告。2015年4月29日,原告在工地上做工时,意外被工地上的钢管弄伤,造成住院15天,伤残九级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1629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1、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与第三、四被告是承揽关系。3、原告受伤的经过尚未查明,不能确定原告是工作时受伤。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当时没有人看到,没有人知道原告是在哪里受的伤。
第三被告辩称,原告是第三被告请的,但第三被告赔不起,而且原告的受伤经过第三被告不清楚。
第四被告辩称,原告怎么受伤的第四被告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第一被告取得了新余市孔目江防洪工程承建权,后将模板和支架部分发包给无资质的第三、四被告。2015年1月,第三被告雇请原告做事,每日工资18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称在工地做事时受伤。2015年4月30日,原告被送往新余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6033.48元。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活血,接骨治疗,定期复查X线,右间禁止负重,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有情况随诊。2015年8月11日,原告伤势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一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6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该鉴定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第一、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因第一次组织鉴定时原告未按照规定到达,应视为放弃本次鉴定,应当认定原告原鉴定结论不成立;经第三、四被告质证后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新余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第一被告关于成立新余市孔目江防洪工程施工项目部并启用项目部公章的通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系在工地做事时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就其是否系在工地做事时受伤提供了一份录音,而从原告提供的录音来看,该录音时长17分29秒,并非一段完整的录音,仅为原告与人谈话的一部分,且谈话时间和谈话人员均不明,谈话人员亦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16298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细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细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卫
人民陪审员  胡丽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斌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章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