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细根、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5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细根,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馥,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东风一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万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劲松,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勇,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云,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腾朱,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张小云、胡腾朱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火生,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细根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志勇、张小云、胡腾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细根以其与被上诉人杨志勇、张小云庭外达成补偿协议一次性了结本案纠纷为由,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细根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细根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上诉人*细根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艾力钊
审 判 员 甘致易
审 判 员 熊 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艳君
书 记 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