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倒班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91709D。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横水镇中营村官陂脑安置点****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5160483304Y。
原审被告:峡江县桐林乡流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桐林乡流源村iv>
主要负责人:刘红卫,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兴禹水利公司)、峡江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水利监理公司)、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崇义水利电力公司)、峡江县桐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峡江县桐林乡政府)、原审被告峡江县桐林乡流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桐林乡流源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3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上诉请求:改判峡江县水利局、江西兴禹水利公司、江西水利监理公司、崇义水利电力公司、峡江县桐林乡政府承担本案70%责任,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金额131512.68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峡江县水利局作为委托设计单位,未向设计单位反映当地周边群众的通行习惯和需要,致使白岭水库堤坝坝顶道路通行存在安全隐患,故其应承担较大赔偿责任。江西兴禹水利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在设计白岭水库除险加固方案时,未考虑周边群众通行需求,增加溢洪道宽度、深度后,未设计通过溢洪道的道路,致使村民通过溢洪道时只得经过堤坝斜坡通行,无疑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故江西兴禹水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江西水利监理公司、崇义水利电力公司作为监理和施工单位,对白岭水库除险加固方案存在的问题和隐患不提出意见、不履行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峡江县桐林乡政府作为白岭水库管护单位,未进行安全巡查、检查,未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谢某自担65%的责任过重,请予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江西兴禹水利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峡江县水利局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江西水利监理公司辩称,其作为施工监理单位,既非案涉工程的规划设计者,也非案涉工程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只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生产负责,不应对工程验收合格移交数年后发生的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谢某擅自在库区耕作,不注意安全,冒险推耕田机通过溢洪道,酿成事故,自己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及以上责任,故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崇义水利电力公司辩称,其作为施工单位,已经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而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使用了五年,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峡江县桐林乡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桐林乡流源村委会辩称,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设计、施工未征求桐林乡流源村委会的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江西兴禹水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江西兴禹水利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事实和理由: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前并没有机耕道或村道在水库库区通行,同时,库区也是禁止耕种。因此,江西兴禹水利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只能按照建设单位的委托事项和范围进行设计水库的除险加固方案,无法律义务为少数村民进出库区或耕种专门设计修筑一个通道。一审法院认定江西兴禹水利公司提供的水库除险加固方案未充分保障水库周边村民日常农作通行安全,在设计上具有隐患,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6条系物件损害责任归责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总之,谢某溺水身亡与江西兴禹水利公司的设计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江西兴禹水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请予支持上诉请求。
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辩称,溢洪道旁边有一条山路,一直有人行走;附近还有一个供行人休息的古亭子,在水库除险加固时还进行了翻修。江西兴禹水利公司设计除险加固方案时没有考虑村民通行需要,造成行人通过溢洪道时只能从水库堤坝的斜坡通行,事实上存在安全隐患,江西兴禹水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峡江县水利局、江西水利监理公司、崇义水利电力公司、峡江县桐林乡政府对江西兴禹水利公司的上诉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桐林乡流源村委会辩称,溢洪道旁边的小路历来就有,系供行人行走的小路。
峡江县水利局上诉请求:改判峡江县水利局不承担本案责任。事实和理由:白岭水库大坝上2012年除险加固前不存在历史遗留的机动车通道,除险加固无需在大坝上设计机动车道,在大坝上该不该设计公路,是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6条归责,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放弃要求桐林乡流源村委会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转嫁给其他民事主体。峡江县有115座类似水库大坝的维修加固和管理,如果支持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的无理诉请,将产生许多不良后果。请支持上诉请求。
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辩称,峡江县水利局作为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发包方和设计委托方,应当对设计方案存在没有考虑当地群众通行需要和通行安全的缺陷承担主要责任。桐林乡流源村委会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撤回对其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峡江县水利局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江西兴禹水利公司辩称,同意峡江县水利局的上诉意见。
江西水利监理公司、崇义水利电力公司、峡江县桐林乡政府对峡江县水利局的上诉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桐林乡流源村委会辩称,峡江县水利局在委托设计白岭水库除险加固方案时没有征求当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峡江县水利局、江西兴禹水利公司、江西水利监理公司、崇义水利电力公司、峡江县桐林乡政府、桐林乡流源村委会连带赔偿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各项损失共计38675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8年10月25日,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以与桐林乡流源村委会达成了和解为由撤回了对桐林乡流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并被裁定准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9日上午9时许,谢某在白岭水库库区农田里耕作完后,推着耕田机从水库大坝斜坡上路过,此时水库承包人曾贱根看见后帮忙一起将耕田机推行,由于水库堤坝坡度较斜,耕田机一直往下滑,最后谢某、曾贱根二人连同耕田机一起掉入水库中,谢某溺水身亡。白岭水库库区内的农田系谢某、刘某于1998年开垦出来一直耕种至今。白岭水库位于桐林乡流源村洲上村。2011年2月,峡江县水利局组织有关专家对白岭水库进行安全评价鉴定,鉴定白岭水库为三类坝。2012年7月31日,吉安市水利局作出《关于峡江县巴邱等14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吉水利建管字〔2012〕228号),其中关于峡江县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核定白岭水库为三类坝,对白岭水库进行除险加固。2012年2月10日,峡江县水利局(发包人、建设单位)与江西兴禹水利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江西兴禹水利公司承担白岭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设计。2012年9月26日,崇义水利电力公司中标峡江县重点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I标段。2012年9月29日,峡江县重点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与崇义水利电力公司签订《峡江县重点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I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峡江县重点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发包人)接受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I标段施工的投标。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峡江县重点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与江西水利监理公司签订《峡江县重点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峡江县重点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施工期(计划)为2011年11月至2015年5月30日,工程建设监理的期限为监理招标范围内工程施工工期、直至完成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之日。2013年10月15日,经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委员会鉴定,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6月5日,吉安市水利局作出《关于印发峡江县麦南等二十一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吉水利建管字〔2014〕218号),通过了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鉴定书。2013年12月,峡江县重点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峡江县桐林乡政府(乙方)签订《河牯岭水库等除险加固工程移交管护协议书》,约定移交工程内容为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后的水库大坝、溢洪道、输水函、防汛道路、管理房、观测设施等。乙方的职责和义务是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按要求设置、书写警示标识和标语,加强巡查、检查力度,预防人身伤亡事故发生,确保工程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经现场勘查,案涉白岭水库周边历史形成了由峡江县桐林乡流源村至永丰县潭城山间小路,该小路临近刘某耕种农田处建设了休憩亭(梅峰亭)。白岭水库改造后,与溢洪道(宽3.6米)相连的山间小路不能通行。除河长公示牌、工程简介等公示牌外,溢洪道斜坡两侧均未设置警示标识和标语,无巡查、检查的工作记录。
另查明,刘某、谢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于2000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2005年6月24日生育次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系谢某父母,谢桃生于1941年9月19日出生,张竹英于1943年10月10日出生,谢桃生与张竹英婚后共生育五个成年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死者谢某从溢洪道斜坡推农机通过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自身具有重大过失。死者谢某在案涉白岭水库库区内耕种通行,在该水库改造前已客观存在,该水库改造后谢某耕种通行亦持续存在,但峡江县水利局作为建设单位委托江西兴禹水利公司设计改造白岭水库工程未按吉安市水利局吉水利建管字〔2012〕228号文件批复充分保障水库周边村民日常农作、通行安全,在设计上具有安全隐患,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崇义水利电力公司、江西水利监理公司均未提交施工日志、监理日志,仅竣工验收鉴定书无法证明在施工和监理工程中已按吉安市水利局吉水利建管字〔2012〕228号文件批复所形成的施工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峡江县桐林乡政府未按移交管护协议书履行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按要求设置、书写警示标识和标语,加强巡查、检查力度,预防人身伤亡事故发生,确保工程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义务。综上,谢某死亡系因其重大过失及案涉白岭水库设计施工及管理等方面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所致,峡江县水利局、江西兴禹水利公司、崇义水利电力公司、江西水利监理公司、峡江县桐林乡政府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衡平各方利益,根据各方原因力大小分别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酌定峡江县水利局、江西兴禹水利公司各承担7.5%的责任,崇义水利电力公司、江西水利监理公司各承担5%的责任,峡江县桐林乡政府承担10%的责任。经计算,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4840元(13242元/年×20年)、丧葬费3153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76元(9870元+9870元/年×4年÷2+9870元/年×4年÷5+9870元/年×5年÷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75750.5元。据此,峡江县水利局应赔偿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的损失为375750.5元×7.5%=28181.29元,江西兴禹水利公司应赔偿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的损失为375750.5元×7.5%=28181.29元,崇义水利电力公司应赔偿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的损失为375750.5元×5%=18787.53元,江西水利监理公司应赔偿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的损失为375750.5元×5%=18787.53元,峡江县桐林乡政府应赔偿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的损失为375750.5元×10%=37575.05元。崇义水利电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峡江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28181.29元;二、江西兴禹水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28181.29元;三、崇义水利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18787.53元;四、江西水利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18787.53元;五、峡江县桐林乡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37575.05元;六、驳回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负担1323元,峡江县水利局负担153元,江西兴禹水利公司负担153元,崇义水利电力公司负担101元,江西水利监理公司负担101元,峡江县桐林乡政府负担20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在卷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峡江县水利局、江西兴禹水利公司对本案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本案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多少比例的责任。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和第二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以及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峡江县水利局与江西兴禹水利公司在设计白岭水库除险加固方案时应当兼顾当地村民生产、生活通行的需要;但是,其在扩宽溢洪道后,未在溢洪道上铺筑便道或架设工作桥与大坝坝顶道路贯通,造成村民在通过溢洪道时要从溢洪道下方的大坝斜坡通行,留下安全隐患。该隐患与谢某溺水身亡存在因果关系,即峡江县水利局与江西兴禹水利公司未正确履行水法确定的义务,对谢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平衡本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峡江县水利局与江西兴禹水利公司各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37575.05元。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归责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关于物件损害责任的规定进行归责系适用法律错误,且酌定峡江县水利局与江西兴禹水利公司承担7.5%的责任,低于峡江县桐林乡政府承担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妥,应予纠正。峡江县水利局与江西兴禹水利公司要求不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要求增加峡江县水利局、江西兴禹水利公司赔偿比例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因江西水利监理公司、崇义水利电力公司、峡江县桐林乡政府未提出上诉,且该部分判决结果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可维持一审判决对其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峡江县水利局与江西兴禹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处理结果存在不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3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峡江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3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峡江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3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峡江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37575.05元;
四、变更峡江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3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37575.05元;
五、驳回上诉人峡江县水利局、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人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上诉人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负担1220.4元,峡江县水利局负担203.4元,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4元,被上诉人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01.7元,江西省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1.7元,峡江县桐林乡人民政府负担2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上诉人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负担2931元,峡江县水利局负担505元,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治美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杨思铭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