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等与峡江县水利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823民初522号
原告:刘某,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原告:***,男,200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父亲),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原告:刘为恒,男,200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为恒父亲),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原告:谢桃生(系谢小菊父亲),男,194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原告:张竹英(系谢小菊母亲),女,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明,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峡江县水利局,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
被告: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万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
被告:峡江县桐林乡人民政府。
被告:峡江县桐林乡流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流源村委会。
被告: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与被告峡江县水利局、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峡江县桐林乡人民政府、峡江县桐林乡流源村民委员会、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原告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于2018年10月25日以与被告峡江县桐林乡流源村民委员会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撤回对峡江县桐林乡流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审 判 长  谢鹏军
人民陪审员  袁友根
人民陪审员  肖志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