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等与峡江县水利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23民初522号
原告:刘某,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原告:***,男,200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父亲),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原告:刘为恒,男,200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为恒父亲),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原告:谢桃生(系谢某父亲),男,194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原告:张竹英(系谢某母亲),女,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明,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峡江县水利局,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百花路**。
法定代表人:曾建泽,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金生,系峡江县水利局党委委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549X7。
法定代表人:万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大道**倒班房**统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91709D。
法定代表人:易传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江西省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华,江西省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部副部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峡江县桐林乡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桐林乡桐林街社会信用代码:11361023014523788W。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系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峡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峡江县桐林乡流源村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流源村委会div>
负责人:刘红卫,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横水镇中营村官陂脑安置点****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5160483304Y。
法定代表人:蔡思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与被告峡江县水利局、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禹水利公司”)、江西省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监理公司”)、峡江县桐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桐林乡政府”)、峡江县桐林乡流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流源村委会”)、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崇义水利电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明、杨磊,被告峡江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金生,被告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被告江西省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程锋华,被告峡江县桐林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被告峡江县桐林乡流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25日,原告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自愿撤回对流源村委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67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9日上午九点左右,五原告近亲属谢某在流源白岭水库耕作完农田后,推着耕田机返回家中。谢某同水库承包人曾贱根二人合力想将耕田机推至对面马路上,在走到白岭水库坝××斜坡××了溢洪道时,由于水库堤坝坡度较斜,导致耕田机往下溜,最后谢某、曾贱根二人连同耕田机一起掉入水库中,致使谢某溺水身亡。谢某所耕作的农田位于白岭水库内,之前该处有一条路通往外面,但是在2012年白岭水库加固时,未给该山路留有外出通道,致使村民在此处进出时均要从坝面斜坡上走,安全隐患极大。白岭水库系峡江桐林乡流源民委员会所有,运行管理单位为峡江桐林乡人民政府下属的水保站,该水库在2012年由峡江水利局以峡江重点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招标并发包,由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江西省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由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白岭水库加固时,各被告未充分考虑周边环境和周边村民通行习惯。该处原本有山路通往外处,在实施加固工程后,此处通行却只能从坝面斜坡上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最终酿成谢某落水身亡的悲剧。五原告因谢某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64840元(13242元/年×20年)、丧葬费3153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76元(9870元+9870元/年×4年÷2+9870元/年×4年÷5+9870元/年×5年÷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386750.5元。
被告峡江水利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白岭水库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也不是工程施工人、设计人。所以,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白岭水库是1968年10月开工建设,1968年12月蓄水由于受当年经济、技术条件限制,工程施工质量差。为了保证水库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2012年4月,经专家组审核通过对白岭水库进行加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都是有资质资格的单位。对照《侵权责任法》第十章物件损害责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侵权责任。二、答辩人认为设计单位没有在大坝上设计机动车道路,并不构成对当事人的侵权,白岭水库都属于库内淹没区,没有农民承包的耕地,也不需要设计通车的公路,由于水库是1968年土堆的水库,也不允许设计机动车道路。所以,设计单位没有在大坝上设计机动车道路,不构成对当事入的侵权。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三、受害人的个人不安全行为导致的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首先,受害人开垦水库淹没区内的土地,属于侵害行为。其次,受害人操作机动车在水库斜坝上通行,直接导致了危害事故的发生。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四、答辩人只是对白岭水库加固工程项目的行政管理单位,而且,该项目竣工后,于2013年12月移交给了管护单位,详见《移交管护协议书》。对使用、管理阶段发生的事故,答辩人没有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各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的工程设计质量合格,答辩人受峡江水利局委托,根据峡江水利局提供的《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对白岭水库大坝、溢洪道、坝内涵管等进行水库除险加固设计。在项目设计过程中,答辩人严格执行《碾压式土石坝设计规范》(SL274-2001)、《溢洪道设计规范》(SL253-2000)等设计规范。1、大坝上游坝坡是根据《碾压式土石坝设计规范》(SL274-2001)第52.1条坝坡应根据坝型、坝高、坝的等级、坝体和坝基材料的性质、坝所承的荷载以及施工和运用条件等因素,经经济技术比较确定、第52.2条均质坝、土质防渗体分区坝、沥青混凝土面板或心墙坝及土工膜心墙或斜墙坝坝坡,可参照已建坝的经验或近似方法初步拟定,最终应经稳定计算确定来确定的,经经济技术比较和稳定计算,确定白岭水库大坝上游坡比设计坡比为125,且水库已经5年运行检验,坝坡稳定。2、白岭水库溢洪道边墙是根据《溢洪道设计规范》(5L2532000第471条“溢洪道进水口、控制段,泄槽、挑流鼻坎及消力池的两侧挡土或不挡土的导墙、边墙或贴坡式边墙(以下统称为边墙),宜设置结构缝与底板分开。根据实际情况,控制段、泄槽、挑流鼻坎、消力池的边墙也可与底板连成整体”、第472条“溢洪道边墙设计应进行抗滑稳定、基底正应力和基底合力偏心距的核算,必要时还应核算其抗倾稳定”,经边墙稳定计算,白岭水库溢洪道边墙采用重力式砼挡土墙,该溢洪道经5年运行检验,边墙稳定。3、以上设计方案均已通过吉安市水利局等部门审查批准,且工程完工后项目所在上级主管部门吉安市水利局会同吉安市财政局于2013年10月对峡江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答辩人在谢某意外落水身亡事故中无过错。答辩人受托设计的任务是针对白岭水库的除险加固。设计前,答辩人单位的有关设计人员与峡江水利局、桐林乡水保站、流源村委相关人员一起在现场勘察时,白岭水库溢洪道处并无机耕桥,也无机耕道,故此不在水库除险加固设计之内。且现场勘察时和设计初稿方案后,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也未提及新建机耕桥和机耕道的要求。4、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建设施工的过程中,白岭水库建设管理相关单位峡江水利局、桐林乡水保站、流源村委等均未提出新建机耕桥和机耕道等设计变更要求。且白岭水库自2013年竣工验收至事发时已正常运行5年,期间答辩人从未被告知白岭水库溢洪道需增建机耕桥(机耕道)等交通设施的要求。5、本案另一位事发当事人曾贱根作为白岭水库承包人,对白岭水库的交通情况很清楚,答辩人也从未收到曾贱根反映白岭水库溢洪道需增建机耕桥(机耕道)等交通设施的诉求。6、答辩人对于白岭水库既非产权单位又非管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答辩人的合同和义务全部完成,水库交由产权单位或运行管理单位管理。7、水库大坝的斜坡面是为了筑坝拦水之专用,并非行人和搬运物品的道路。有关当事人明知而为,终致事故发生。鉴于上述情况,答辩人认为:谢某意外落水身亡事故与答辩人无责任关系,答辩人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
被告江西省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施工监理单位,只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生产负责,而不应对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数年后发生的意外事故负责即答辩人不应对本案谢某之死承担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五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答辩人于2011年11月承担了案发地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监理任务,该工程于2012年10月28日正式开工,2013年6月29日完工。2013年10月15日,吉安市水利局会同财政局组织了对该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完成建设内容,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2月,峡江重点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与桐林乡人民政府签订了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移交管护协议书,正式移交了该项目的使用和管护权。本案中,谢某意外落水身亡事故发生于2018年6月9日,此时距离该工程移交当地使用已过了将近5年,即本案发生于非工程施工期间,且本案的发生并非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导致水利部2006年12月18日颁布、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委托,按照监理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的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根据上述规定,监理单位只对施工期间的质量、安全生产等活动负有监督管理义务,而该工程早在事发前数年就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移交业主方,项目工程移交后,即脱离监理单位控制,与安全相关的责任与义务随之转移而与监理单位无关,故监理单位不应对工程移交数年后发生的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具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对安全风险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导致事故发生。综上,答辩人只是受业主委托按照监理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的质量、安全生产等进行管理,既非涉案工程的规划设计者,也非案发时涉案工程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因此不应对谢某之死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峡江桐林乡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不是白岭水库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也不是工程施工人、设计人。所以,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一、白岭水库是1968年10月开工建设,1968年12月蓄水由于受当年经济、技术条件限制,工程施工质量差。为了保证水库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2012年4月,经专家组审核通过对白岭水库进行加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都是有资质资格的单位。对照《侵权责任法》第十章物件损害责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侵权责任。二、受害人谢某耕作的农田,属于库内淹没区,不是农民承包的耕地,属于禁止种植区,因此,该建设工程不需要设计通车的公路,所以并不构成对当事人的侵权。设计及施工单位均具备合格资质,工程设计也是经过专家评审通过,工程质量合格并通过验收。按照设计,白岭水库内都属于库内淹没区,没有农民承包的耕地,也不需要设计通车的公路,由于水库是1968年土堆的水库,也不适宜设计机动车道路。受害人擅自在库内淹没区种植农作物,设计单位没有在大坝上设计机动车道路的义务,不对当事人构成侵权。三、受害人的个人不安全行为导致的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首先,受害人开垦水库淹没区内的土地,属于侵权行为。其次,受害人操作机动车在水库斜坝上通行,受害人没有操作农用机械的资质,开荒种地,斜坡通行,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直接导致了危害事故的发生。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四、答辩人只是对白岭水库加固工程项目的行政管理单位之一,在该项目竣工后移交给了水库的管护单位。对使用、管理阶段发生的事故,答辩人没有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各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峡江桐林乡流源民委员会辩称,答辩人不是白岭水库工程施工人、设计人,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白岭水库是1968年10月开工建设,1968年12月蓄水。由于受当年经济、技术条件限制,工程施工质量差,为了保证水库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2012年4月,经专家组审核通过对白岭水库进行加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都是有资质资格的单位,该项目施工验收等均通过了上级有关部门的审核。对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侵权责任。二、大坝上没有设计机动车道路,并不构成对当事人的侵权。白岭水库内都属于库内淹没区,没有农民承包的耕地也不需要设计通车的公路,由于水库是1968年土堆的水库也不适宜设计机动车道路。所以,设计单位没有在大坝上设计机动车道路,不对当事人构成侵权。三、受害人的个人不安全行为导致的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首先,受害人开垦水库淹没区内的土地,属于侵害行为。其次,受害人操作机动车在水库斜坝上通行,据现场目击者所述,受害人发生意外当日,受害人通过现场两人帮助才操作农用车进入了库区内,返回时,只有一人在当场协助,受害人应当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而不应当在大坝上通行机动车。受害人自己直接导致的危害事故,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四、答辩人曾经对原告妻子(谢某)在库区开荒进行过制止,原告妻子发生意外之前也有几年没有在水库内耕作,而且,答辩人在库区周围设置了明显的警示牌,提醒行人注意自身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对于原告妻子发生的意外事故,答辩人没有责任。五、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死亡赔偿金中,包含了抚养费和赡养费。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各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谢某意外落水身亡事故没有责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某、***、刘为恒、谢桃生等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答辩人的工程施工质量合格。答辩人是峡江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具体职责由施工合同约定,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10月28日开工,2013年6月29日完工。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峡江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和经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施工内容和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和国家有关规程、规范要求。工程完工后,项目所在上级主管部门吉安市水利局会同吉安市财政局于2013年10月对峡江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二、答辩人在谢某意外落水身亡事故中无过错。谢某意外落水身亡事故与答辩人在峡江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无直接关系,即不存在因峡江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质量缺陷或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缺陷原因导致或引发谢某落水身亡事故的事实。三、答辩人对白岭水库无管辖权。工程竣工验收后,答辩人的合同责任和义务全部完成,工程已自动移交运行管理单位管理。2018年6月9日发生谢某意外落水身亡事故时,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达5年时间。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谢某意外落水身亡事故与答辩人无责任关系,答辩人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户主为刘某的居民户口薄、户主为谢桃生的居民户口薄及证明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方提供的调查笔录四份,拟证明谢某的出事经过,本案中的白岭水库溢洪道上一直有条道路通往外面,但在2012年白岭水库加固时,未给该路留有外出通道,致使该路被毁,村民在此进出时均要从坝面斜坡上走,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峡江水利局、被告兴禹水利公司、流源委会无异议,被告水利监理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以当年的图片作为证据,即便有山路,也是路人行走的,而非耕田机通行的。被告桐林乡政府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律师调查笔录是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要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法院才能采纳。本院认为,该组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方提供的江西省重点小(2)型病险水库规划项目峡江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一份,拟证明白岭水库在加固之前,溢洪道堰顶宽度为1.6m,而加固之后的溢洪道宽度净宽为3.4m,设计报告上未考虑将之前的山路添加进去,致使村民进出均需从坝面斜坡上走,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峡江水利局、流源委会无异议,被告兴禹水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溢洪道的宽度是按照行洪的要求来计算的,深度也是。被告水利监理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初步设计报告是经过合法的程序编制的,并且与本案的事故发生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被告桐林乡政府认为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白岭水库加固之前与之后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方提供的照片一组,共9张,拟证明本案中白岭水库溢洪道上一直有条道路通往外面,但在2012年白岭水库加固时,未给该山路留有外出通道,致使该路被毁;村民进出,均需经过加固后的白岭水库坝面斜坡,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被告峡江水利局、兴禹水利公司无异议,被告水利监理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关联的图片作为证据,即便是有山路,也是路人行走的,而非耕田机通行的。被告桐林乡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于我方现场了解,之前那条道路已经改了道,目前有两条小路进入,库区淹没区主要是受害人一家在耕种。被告流源委会认为小路是供人通行的,不是机动车通行的,原来溢洪道上面的路也只是用木头搭的一个小桥,大概在1991年左右,通过人工挖道挖了另外一条小路通往永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应白岭水库加固前后道路的情况,故予以认定。
4、被告峡江水利局提供的初步设计报告、施工图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31日,经吉安市水利局批复,同意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并同意组织实施;工程中标通知书以及合同协议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17日,崇义水利电力公司中标,并签订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协议书;吉安市水利局出具的验收鉴定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5日,经验收委员会一致同意,峡江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除险加固工程移交管护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移交给了管护单位。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月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水利局没有过错的目的。被告兴禹水利公司、水利监理公司、桐林乡政府、流源委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5、被告兴禹水利公司提供的《江西省小(2)型水库大坝现场安全检查报告》、《江西省小(2)型水库现场访谈记录报告》、《江西省小(2)型水库大坝案全综合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设计范围;吉水利建管字[2012]228号《关于峡江巴邱等14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一份,拟证明这个设计是通过政府审查的,符合程序,设计质量合格;吉水利建管字[2014]218号《关于印发峡江麦南等二十一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一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设计合格,如有不合格就通不过竣工验收;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前后照片三份,证明加固前没有机耕道和机耕桥;设计报告一份,证明溢洪道的设计符合规定。原告对前面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像片上没有表明时间,时间不能确定,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对设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溢洪道施工前与施工后的数据就同原告方在举证过程中所陈述的一样,溢洪道设计未将之前的山路添加进去。被告峡江水利局、水利监理公司、桐林乡政府、流源委会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被告水利监理公司提供的施工监理合同一份,证明相关工程的施工期在事发日之前以及监理人没有独立的设计变更处置权,对工程实施中的重大技术问题需经发包人同意后向设计单位提出建议意见;峡江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一份,证明白岭水库于2013年10月通过验收,无重大技术问题,所有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安全生产管理到位;吉安水利局的竣工验收通知一份,证明白岭水库工程于2014年6月5日获得市水利局的竣工验收鉴定书;移交管护协议书一份,证明白岭水库工程已于2013年12月移交给桐林乡人民政府,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一并移交;小(2)型水库百度百科资料一份,证明小型水库工程一般由大坝、溢洪道、防水建筑物三部分主要建筑以及必要的观测设施和管理设施来组成,并无设计机耕道的相关规定。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监理合同的监理权利包含就有监理单位对设计方案、设计策划有审核的权利,但在本案中,监理方没有履行相应监理职责,也没有提出相应改正意见。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峡江水利局、兴禹水利公司、桐林乡政府、流源委会无异议。本院认为,水利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7、被告桐林乡政府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桐林乡政府已尽到了管护责任,我方只做好对水库的安全职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照片二份,证明桐林乡政府对白岭水库进行了安全管护职责。原告认为,这份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的约定,不能证明桐林乡政府履行了义务,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否则视为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示牌只是确认水库的基本信息,它不是一个警示标语,另外一个警示严禁在水库游泳,本案并不是在水库游泳,乡政府不能只提示警示牌就履行了管护义务,还应预防人身伤害的发生。被告峡江水利局、兴禹水利公司、水利监理公司、流源委会无异议。本院认为,协议书和照片真实、来源合法,但仅依靠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桐林乡政府履行了管护义务的证明目的。
8、被告流源委会提供的白岭水库工程平面图一份、2004年承包合同书及2014年承包合同书各一份、白岭水库公示图三份,证明村委公示牌、警示牌都有,库区内的农田不能耕作。原告对合同书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对双方的约定,原告方三块责任田是在1998年就开始耕种,一直没有人跟原告方说不允许耕种,水库加固的过程大概有一年,原告方也一直在耕种,也没有人说不允许耕种,甚至在出事的当天,谢某把耕田机推出来,还有承包水库的人一起帮忙推出来,所以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峡江水利局、兴禹水利公司、水利监理公司、桐林乡政府、流源委会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流源委会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9日上午九时许,谢某在白岭××库区农田里耕作完后,推着耕田机从水库大坝斜坡上路过,此时水库承包人曾贱根看见后帮忙一起将耕田机推出去,由于水库堤坝坡度较斜,耕田机一直往下滑,最后谢某、曾贱根二人连同耕田机一起掉入水库中,谢某溺水身亡。白岭××库区内的农田系谢某、刘某于1998年开垦出来一直耕种至今。
白岭水库位于桐林××村,所有权人为流源委会。2011年2月,峡江水利局组织有关专家对白岭水库进行安全评价鉴定,鉴定白岭水库为三类坝。2012年7月31日,吉安市水利局作出吉水利建管字[2012]228号《关于峡江巴邱等14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其中关于峡江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核定白岭水库为三类坝,对白岭水库进行除险加固。2012年2月10日,峡江水利局(发包人、建设单位)与兴禹水利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白岭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设计。2012年9月26日,崇义水利电力公司中标峡江重点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I标段。2012年9月29日,峡江重点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与崇义水利电力公司签订《峡江重点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I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峡江重点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发包人)接受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I标段施工的投标。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该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峡江重点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与水利监理公司签订《峡江重点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峡江重点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施工期(计划):2011年11月至2015年5月30日;工程建设监理的期限:监理招标范围内工程施工工期,直至完成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之日。2013年10月15日,经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委员会鉴定,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6月5日,吉安市水利局作出吉水利建管字[2014]218号《关于印发峡江麦南等二十一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通过了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通过竣工鉴定书。2013年12月,峡江重点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桐林乡政府(乙方)签订《河牯岭水库等除险加固工程移交管护协议书》,约定移交工程内容:白岭水库除险加固后的水库大坝、溢洪道、输水函、防汛道路、管理房、观测设施等。乙方的职责和义务中第三条: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按要求设置、书写警示标识和标语,加强巡查、检查力度,预防人身伤亡事故发生,确保工程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经现场勘查,案涉白岭水库周边历史形成了由峡江桐林乡流源至永丰县潭城山间小路,该小路临近刘某耕种农田处建设了休憩亭(梅峰亭)。白岭水库改造后,与溢洪道(宽3.6米)相连的山间小路不能通行。除河长公示牌、工程简介等公示牌外,溢洪道斜坡两侧均未设置警示标识和标语,无加强巡查、检查力度及预防人身伤亡事故发生,确保工程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工作记录。
另查明,刘某、谢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于2005年6月24日生育次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系谢某父母,谢桃生于1941年9月19日出生,张竹英于1943年10月10日出生,其夫妻双方生有包含谢某在内的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死者谢某从溢洪道斜坡推农机通过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自身具有重大过失。死者谢某在案涉白岭××库区内耕种通行,在该水库改造前已客观存在,该水库改造后谢某耕种通行亦持续存在,但被告峡江水利局作为建设单位委托兴禹水利公司设计改造白岭水库工程未按吉安市水利局吉水利建管字[2012]228号批复文件充分保障水库周边村民日常农作、通行安全,在设计上具有安全隐患,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崇义水利电力公司、水利监理公司均未提交施工日志、监理日志,仅竣工验收鉴定书无法证明在施工和监理工程中已按吉安市水利局吉水利建管字[2012]228号批复文件所形成的施工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桐林乡政府未按移交管护协议书履行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按要求设置、书写警示标识和标语,加强巡查、检查力度,预防人身伤亡事故发生,确保工程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义务。因此谢某死亡系因其重大过失及案涉白岭水库设计施工及管理等方面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所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及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发生脱落、坠落、倒塌方式导致他人损害,按该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该规定仅仅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以上三种致害方式之损害赔偿责任,无法涵盖不动产致人损害之诸多可能的情形,因此基于本案白岭水库之各种原因所致之安全隐患,应推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及第八十六条规定,实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之立法目的和该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因此被告峡江水利局、兴禹水利公司、崇义水利电力公司、水利监理公司、桐林乡政府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衡平各方利益,根据各方原因力大小分别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死者自身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5%的责任,被告峡江水利局、兴禹水利公司应各承担7.5%的责任,崇义水利电力公司、水利监理公司应各承担5%的责任,桐林乡政府应承担10%的责任。经计算,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64840元(13242元/年×20年)、丧葬费3153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76元(9870元+9870元/年×4年÷2+9870元/年×4年÷5+9870元/年×5年÷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75750.5元。因此被告峡江水利局应赔偿五原告的损失为375750.5元×7.5%=28181.29元;被告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五原告的损失为375750.5元×7.5%=28181.29元;被告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应赔偿五原告的损失为375750.5元×5%=18787.53元;被告江西省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应赔偿五原告的损失为375750.5元×5%=18787.53元;被告峡江桐林乡人民政府应赔偿五原告的损失为375750.5元×10%=37575.05元。被告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峡江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的损失28181.29元;
二、被告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的损失28181.29元;
三、被告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的损失18787.53元;
四、被告江西省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的损失18787.53元;
五、被告峡江县桐林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的损失37575.05元;
六、驳回原告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原告刘某、***、刘为恒、谢桃生、张竹英负担1323元,被告峡江县水利局负担153元,被告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元,被告崇义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01元,被告江西省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1元,被告峡江县桐林乡人民政府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鹏军
人民陪审员  袁友根
人民陪审员  肖志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