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02民初6406号
原告:***,男,1992年9月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龙,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2月7日生,汉族,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元,江西南芳(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蒋正兵,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滨海县人,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549X7。
法定代表人:万卫东,总经理。
被告蒋正兵、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纬,江西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蒋正兵、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元、被告蒋正兵和兴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83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连带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5699.05元(含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58633.3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兴禹公司中标承建了2019年临川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标段工程,在临川区设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蒋正兵将其中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和***,上述人员雇佣原告等人前往工程地点抚州市临川区施工,约定工资每天180元,包吃包住,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4月17日,原告在上班期间驾驶爬山虎履带运输车在工程地点途径一斜坡时挤压到左手,导致左手开放性损伤,后在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示、中、环指总动脉及伴行静脉、神经栓塞断裂;示、中、环指屈肌腱部分断裂;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第五掌骨头粉碎性骨折;第4掌指关节囊、韧带断裂;皮肤撕脱伤。事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因被告将上述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承建且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的损伤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取出掌骨骨折处内固定需要8000元。后原被告多次就上述事宜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仲裁不予受理,依法起诉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能获得支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系因操作不当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爬山虎履带运输车未正确、规范操作,未正确分析路况,未顾及自身身体情况驾驶车辆,且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只是工地其中的一个包工头,没有雇佣原告,原告的劳务费不是其支付的,出于人道主义关心和救治的紧迫性,其代项目部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及伙食费用61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意见来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算过高。
被告蒋正兵、兴禹公司辩称:1、兴禹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符合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兴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蒋正兵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对原告受谁雇请并不知情,应当结合相关证据来认定原告是谁雇请的,如最终认定原告是***雇请,蒋正兵仅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不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
3、江西凤凰第一医院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接受被告雇请,在兴禹公司中标工地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后在江西凤凰第一医院就医治疗的事实;
4、律师函、邮政快递妥投查询信息,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高标准农田项目受到人身损害,催告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事实;
5、证人证言、通话录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接受被告***、***雇请,在工地因***、***未提供必需的安全措施导致受到损害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元的事实;
7、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因受被告雇请在其工地受伤,后依法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
8、于都县禾丰镇禾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需要抚养两个小孩的事实;
9、重新鉴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365元的事实;
10、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劳务费的微信转账账单,拟证明是***雇请原告在案涉地点工作、提供劳务的事实;
11、施工班组承包协议,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被告蒋正兵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抚州市临川区社会保险窗口查询案涉工程单位名称为被告兴禹公司,拟证明兴禹公司四是本案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并将该工程违法分包被告***、***、蒋正兵的事实;
13、证人黄某证言,拟证明原告接受被告***、***雇请在事发地点发生人身损害事故,被告兴禹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蒋正兵、蒋正兵再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原告不存在过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10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总共花费58476.15元,该笔费用是***支付的,其另行向原告支付了2000余元的伙食费等费用;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事实上原告是接受***雇请,不是我们没有提供必需的安全措施,是原告自己没有注意安全;证据6有异议,应当以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后续治疗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和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3、证人黄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是***的雇主,原告是***叫过去的,但是为***做事,工资也是由***支付的;***在工地上有安排,是因为***将部分工程包给***,是对***劳务分包的一种安排;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没有注意路况、安全驾驶,把车辆撞到其他车辆上;按照常理,手应该放在方向盘上,原告在事发前将左手放在车窗外,发生倾斜就刚好压到了。
被告蒋正兵、兴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8、9、10、11无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兴禹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只能反映兴禹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医药费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就医治疗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对律师函载明的内容有异议,案涉工程是由蒋正兵分包给***,而非兴禹公司分包给***,且律师函也无权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也无权确定兴禹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录音的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李金成也不是本案当事人之一,对其录音不予认可;证据6有异议,后续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他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不应当作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7恰恰证明兴禹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工程是兴禹公司承建,但是兴禹公司只与蒋正兵发生法律关系,没有将工程分包给***、***,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兴禹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13,证人陈述根本不知道兴禹公司,因此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兴禹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证人明确陈述工资是由***发放的,***是发包给***,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是受***、***共同雇请,原告因车辆发生轻微倾斜,而主动将手伸出车窗外,存在明显过错,且证人陈述原告行使的道路是经过反复使用的,原告受伤时并没有发生较为严重的车辆倾倒的事故,所以原告将手伸出窗外是采取了明显过激的应急反应,不属于本能行为。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2证明兴禹公司是本案事发工程的中标单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3、4、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受谁雇请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6应当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证据11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蒋正兵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证据12能够证实被告兴禹公司是事发工程的中标单位,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违法分包的事实;证据13,证人黄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是受雇于被告***,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存在操作不当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录音整理光盘(当庭播放),拟证明事发经过,本次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原告操作不当导致的事实;
2、***给江西凤凰第一医院的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代项目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15000元的事实;
3、住院票据,拟证明***支付医药费的事实;
4、***领款单,证拟明***是***的劳务分包方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本人并没有在录音中确认是因为自己操作不当导致损害发生;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上***的签字是***本人签的字。
被告蒋正兵、兴禹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从***处收取到劳务费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认定***为原告雇主。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的录音结合证人黄某的证言和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操作不当的事实。
被告蒋正兵、兴禹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兴禹公司中标2019年抚州市临川区高标准农田建设B标段项目,兴禹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蒋正兵。2020年3月12日,蒋正兵与被告***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蒋正兵将上述标段的渠道工程分包给***,渠道型号60cm*60cm为160元/米,40*40cm为120元/米,工程量以最终实际丈量为准,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之后,***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雇请原告***在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作业。
2020年4月17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上驾驶爬山虎履带运输车运输水泥材料,在返回途中经过有虚土的斜坡路面时,车辆发生倾斜,并与停放在路边的另一辆爬山虎履带运输车(平时由证人黄某驾驶)发生挤压,原告在车辆倾斜时将左手伸出车外,其左手受到挤压导致受伤。事后,原告被送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门诊治疗费157.2元。同日下午13时许,原告被送至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示、中、环指总动脉及伴行静脉、神经栓塞断裂;示、中、环指屈肌腱部分断裂;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第五掌骨头粉碎性骨折;第4掌指关节囊、韧带断裂;皮肤撕脱伤。原告于5月17日出院,住院30天,住院医疗费为58476.15元。
2020年11月,原告向抚州市临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兴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
2021年4月,原告自行委托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于中司[2021]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取出掌骨骨折处内固定需要8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蒋正兵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赣天剑中心[2021]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蒋正兵垫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200元,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了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365元。
另查明,原告与陈冬琪于2015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16年1月生育女儿刘欣妍、2019年3月生育儿子刘雨辰。
另查明,2020年4月16日,***向***支付了60000元劳务工资款,同日***向***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支付的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未坊村沟渠浇沟渠农民工工资60000元;同日,***收到***支付的款项后,向原告支付了劳务工资450元。
另查明,***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8476.15元,还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员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三)履带拖拉机,代号为L……”,原告未取得该型号履带拖拉机的驾驶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驾驶爬山虎履带运输车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安全教育及监督管理的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取得驾驶爬山虎履带运输车(履带拖拉机)的驾驶证,在驾驶车辆经过斜坡时未注意路面安全状况,在车辆发生倾斜后将左手伸出车外导致左手受伤,其本人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兴禹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个人蒋正兵,蒋正兵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将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个人***,蒋正兵、***、***均是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的个人,兴禹公司、蒋正兵和***均对本案人身损害的发生均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正兵、兴禹公司各承担15%的责任。
原告***因本次受伤损失费用,本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
1、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门诊治疗费157.2元,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58476.15元,因原告还需进行取出掌骨骨折内固定手术,该后续治疗费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参考《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执业指引》(赣司鉴协会[2019]6号)的规定,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4633.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0天,该项费用为15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30天,按3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9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按13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3900元;
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按2020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1188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费为10156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2020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56元/年计算为77112元(36546元/年×20年×10%);
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的年龄以原告定残之日为起算点,按有利于被扶养人的原则取整数年,原告女儿刘欣妍出生于2016年1月,尚需抚养13年,原告儿子刘宇辰出生于2019年3月,尚需抚养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094.3元[22134元/年×(13+16)÷2×10%];
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5000元;
9、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因重新鉴定实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365元,合计为665元;
10、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为220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98160.65元。
综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5%即49540.16元;***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15%即29724.1元,***在本案中支付的款项已超过该金额,超出部分可向原告另行主张;蒋正兵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15%即29724.1元;兴禹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15%即2972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540.16元;
二、被告蒋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724.1元;
三、被告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724.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6元减半收取2963,由原告***承担1915元,被告***承担476元,被告蒋正兵承担286元,被告江西省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6元。(支付上述案件受理费账户:1851××××0006,户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抚州农商行伍塘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435××××0929,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开户行号:103437035126)。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先彬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