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3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能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道生灏4组。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广进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金鱼村九组46号(川南英祥钢材物流市场13-1-15商铺)。
法定代表人:殷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华,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漫红,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上诉人自贡市能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能通建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广进物贸有限公司(简称广进物贸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能通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被上诉人广进物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华、刘漫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通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广进物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广进物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能通建司与广进物贸公司未建立直接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能通建司承建工程产生的钢材款共计约340000元,从***之子袁琦的领款记录来看,能通建司已将钢材款全部支付给***。3.***出具的《欠条》是虚假的,也未载明是能通建司欠款,***不代表能通建司。
广进物贸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能通建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广进物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能通建司支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65000元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5377元,本案诉讼费由能通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3日,能通建司承建了自贡市远作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项目,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在能通建司的印章处署名。2013年2月6日,***以能通建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自贡市远作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为能通建司该建设项目经理委派的现场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全面工作。2013年3月30日、4月17日、5月23日,广进物贸公司陆续向能通建司承建的该工程项目销售钢材。2013年8月23日,***向广进物贸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广进物贸公司钢材款1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5000元,共计165000元,并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广进物贸公司与能通建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系能通建司承建自贡市远作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项目经理委派的现场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全面工作,其购买钢材用于工程,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能通建司承担,故***向广进物贸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广进物贸公司钢材款1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5000元,共计165000元,应由能通建司支付。因此,广进物贸公司主张能通建司支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广进物贸公司主张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有利息25377元,因双方并无约定,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能通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进物贸公司钢材款1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5000元,共计165000元;二、驳回广进物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7.5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07.54元,由广进物贸公司负担627.54元,能通建司负担4080元(该款广进物贸公司已经预交1426.46元,能通建司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广进物贸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能通建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自贡市远作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客户明细账;2.***之子袁琦出具的领款单;3.能通建司关于自贡市远作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等的领款凭证、银行回单。上述证据拟证明能通建司已将钢材款全部支付给***。
广进物贸公司质证认为,1.广进物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一审前已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能通建司的证明目的,能通建司付款给***是其内部行为,广进物贸公司没有收到钢材款。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能通建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广进物贸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能通建司与广进物贸公司是否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能通建司是否差欠广进物贸公司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165000元。
关于能通建司与广进物贸公司是否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能通建司与广进物贸公司未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但***作为能通建司承建的自贡市远作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和现场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全面工作,在二审庭审中,能通建司也认可***系挂靠能通建司的实际施工人,能通建司向***收取管理费,故***与广进物贸公司达成钢材买卖的合意,应视为能通建司与广进物贸公司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能通建司主张其未与广进物贸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能通建司是否差欠广进物贸公司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165000元的问题。由于能通建司与广进物贸公司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故***向广进物贸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广进物贸公司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165000元,应视为能通建司差欠广进物贸公司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165000元。能通建司主张***同时承包多项工程,《欠条》未载明是能通建司欠款,但在一审中,广进物贸公司提交的出入库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实广进物贸公司提供的钢材用于能通建司承建的自贡市远作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指向明确且唯一,在二审中,能通建司也未提交***同时承包多项工程的证据,故能通建司主张***出具的《欠条》不代表能通建司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能通建司主张其已将钢材款全部支付给***,并提交了付款凭据为证,但如前所述,与广进物贸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能通建司而非***,广进物贸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承担付款义务的应是能通建司而非***,能通建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向广进物贸公司支付了钢材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能通建司主张已付清钢材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能通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自贡市能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俊
代理审判员 杨胜果
代理审判员 郑 轶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