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金程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市金程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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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1332号
原告:台州市金程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后徐新村3-7号。
法定代表人:金继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兴,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馨,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形,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兴,男,系方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星,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金程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程公司)与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承揽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兴、徐馨,被告***,被告方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星、蔡兴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方远公司请求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届期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钢板拔桩费237960元,并支付以2379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钢板桩租赁费5512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截至2020年10月20日的钢板桩打拔费、租赁费逾期付款违约金80854元。事实与理由:***与方远公司共同承包了台州市域铁路S1线城南车辆段16工区桥涵及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2019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拉森钢板桩打拔及围檩支撑制作和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将该工程2-8坑基的拉森钢板桩打拔、围檩支撑发包给原告,并租赁相应的钢板桩。约定使用12m4#进口新日铁拉森桩682根,打入和拔出的费用(含30天免租使用期)按单价780元/根计算,租赁期间从打第一根桩开始至拔第一根桩为止,超过30天的部分按单价5元/根/天计算,同时约定该坑基所需的14根12米立柱(材料由被告提供)也由原告负责安装;包括立柱安装费(即55760元)在内的打拔桩费用为587720元;前述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如需开具发票的,相应的税金由发包方承担;打拔费用在拉森钢板桩及围檩支撑制作完成后支付60%,拔桩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拉森钢板桩租赁费每月结算并支付租金;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进场打桩。原告根据项目部的要求,完成了打桩和14根立柱安装。***、方远公司的项目部物机综合办库管员陈学荣签字确认使用490根拉森钢板桩。据此,该项目应支付原告打桩费用382200元、立柱安装费55760元,合计437960元。2020年6月16日,***确认可以拔桩。2020年6月26日,原告与方远公司的项目部签订拔钢板桩协议,约定在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拔走拉森钢板桩。据此,从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6月27日期间共255天,扣除30天的免租使用期后,应付490根钢板桩在225天按5元/根/天计算的租金551250元。被告***于2020年1月1日、2020年4月19日各付款100000元。原告在拔桩完毕后,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剩余的打拔桩费用237960元和租赁费551250元未果。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实际已经支付200000元。涉案工程拔桩费用及租赁费用金额不对。***认可原告陈述的进场打桩时间及其已经完成14桩立柱安装工程,但不清楚实际打桩的拉森钢板桩数量,具体数量由涉案工地确认。涉案项目的拔桩是由原告自行安排,并由原告自行完成。原告诉称的金额与方远公司计算的金额不一致。涉案项目系陈学荣与方远公司共同承包,陈学荣至今未将工程承包款项支付给被告***,也拒绝与被告***就涉案钢板桩打拔及围檩支撑事项签订合同。
被告方远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方远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与方远公司共同承包涉案的工程,实际上方远公司承建16工区,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陈学荣。陈学荣通过郑建军联系***,双方约定按照市场信息价确定工程计价标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陈学荣已经通知***拔桩时间为在2020年1月20日,但***未按照通知要求及时拔桩。根据方远公司与***约定,依据台州市建设工程人工市场价格信息确定的参考价格计算,租期为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按照原告诉状所陈述的490根拉森钢板桩计算,加上合同约定的立柱安装费用为55760元,方远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给***的费用为392390元,方远公司已经支付给***250000元,并愿意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对方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拔桩费用计算均远远高于市场信息计价,方远公司不认可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关于拉森钢板桩的租期认定。原告向方远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首先方远公司已经通知***拔桩时间,整个过程中未存在过错,其次原告与***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方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另外,***未按照其与方远公司的约定开具了发票,***擅自开具了61万余元的发票,不符合方远公司与***之间的约定。***未按照方远公司要求及时拔桩,导致方远公司被业主单位罚款,方远公司保留向***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6日,金程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台州市市域铁路S1线城南车辆段16工区。工程量为273延米左右,分1段施工,挖掘深度分别为4.5米(超出约定深度以外的损失由甲方负责),12m4#进口新日铁拉森桩数量为682根,施工长度为273延米,打拔装施工费用为780元/根(不含税),1950元/延米(不含税),该费用包含钢板桩往返运输费、打桩机往返运输费、上下卸车吊车费、拉森钢板桩损坏修理费、清泥费、30天使用期、一道围檩支撑制作。上述打桩机进出场定为二进二出免费。如超出一进一出收取进出场费5000元。拉森钢板桩租赁天数从打第一根桩开始至拔第一根桩为止(不扣除下雨天或是甲方造成的停工等原因),超过30天部分按5元/根/天收取租赁费。拉森钢板桩因甲方原因造成无法拔除或损坏,甲方按日本新日铁市场新价格赔偿给乙方并支付超期租赁费(超期时间以赔偿到乙方账户为止)。甲乙双方约定682根12米拉森钢板桩30天内费用加14根12米立柱施工费(立柱甲方提供)为587720元。如使用期超过30天,超出天数支付超期租赁费,暂估合同价款795000元(备注:以上价格不含税,开票税金由甲方负责)。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拉森钢板桩及围檩支撑制作完成甲方预付工程款60%,如围檩支撑拆除前甲方未付到工程款60%乙方有权不拆除围檩支撑,因而造成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拉森钢板桩租赁费每月结算并支付租金;乙方设备进场拔桩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工程款(以工程款到乙方账户为准);甲方工程款如未及时支付给乙方将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违约或未按本合同内容履行责任时,由违约方承担赔偿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9年10月17日,涉案项目部陈学荣在施工清单上签字,施工清单载明设备名称及规格为打12米钢板桩490根。2020年6月26日,原告与涉案项目部签订城南车辆段2-8拔钢板桩协议,经双方协商,定于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30日拔走拉森钢板桩,否则项目部有权自行处理。被告***于2020年1月1日、2020年4月19日各付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程公司举证的租赁合同、施工清单、城南车辆段208拔钢板桩协议、短信、照片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行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所提供的施工清单、照片结合***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拉森钢板桩,并完成合同约定的12米立柱安装。租赁合同约定30天内的682根12米拉森钢板桩费用加14根12米立柱施工费为587720元,涉案工地实际打桩使用了490根12米拉森钢板桩,故30天内的490根12米拉森钢板桩费用加14根12米立柱施工费为437960元【587720元-(682根-490根)×780元/根】。***及方远公司对涉案拉森钢板桩的拔桩时间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主张的拔桩时间之前曾通知原告进行拔桩或原告存在恶意拖延拔桩的情形,原告所提供的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能够客观反映本案拉森钢板桩实际拔桩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拔桩时间予以确认。涉案490根12米拉森钢板桩实际使用时间为254天(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6月27日),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费使用时间30天外,***尚需要支付租金为548800元(490元×224天×5元/天/根)。租赁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原告设备进场拔桩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拔桩完成时间晚于原告与涉案工地项目部协议所约定的2020年6月30日,故本院认为***应当在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现***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37960元,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承担自2020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应当在拉森钢板桩及围檩制支撑制作完成预付工程款60%,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实际完工时间,故该部分的违约金无法计算,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约定拉森钢板桩租赁费每月结算并支付租金,若一方违约按照赔偿总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根据该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与方远公司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方远公司均不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方远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金程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79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金程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租金548800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截至2020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58180.6元,自2020年10月21日起以租金548800元为基数计算)。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金程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1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市金程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元,由被告***负担6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超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管仕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