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921民初1664号
原告:内蒙古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内蒙古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自治区***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内蒙古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已于2019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申请主体错误。2022年3月21日,内蒙古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仍然是内蒙古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认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二、被告提出的工伤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2022年3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伤残情况为:“2021年4月8日工作过程中砸伤左侧拇指。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但阿***仲字(2020)6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受伤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受伤部位为“左脚”,“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11月12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在2021年4月8日受伤的认定与原告无任何关联,被告此时左侧拇指(左右脚不明)受伤的事实与原告无关,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于法于理无据。且鉴定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对伤残情况的称述及受伤部位与医院的诊断证明不一致,这也说***委在确认赔偿金额及内容时,缺乏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故2022年3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科学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赔偿及补偿的法律依据。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阿***仲字〔2020〕66号裁决书已经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11月12日,但在阿***仲字〔2022〕73号裁决书中又裁决原被告于2022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显然前后矛盾。对此,原告认为仲裁院认定的劳动期间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告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字〔2020〕66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了被告与原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该条例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以是职工本人提出。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申请仲裁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原告在理解了具体法律规定后再有的放矢。二、被告受伤后,依照法律规定,通过阿***仲字〔2020〕66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得到了确认,后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6月2日作出***决字〔2021〕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被告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后又经***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字2022年3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对被告的伤残鉴定为十级。被告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阿***仲字〔2020〕66号仲裁裁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字〔2021〕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字2020年3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等相关法律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了仲裁,要求原告给予各项工伤赔偿。仲裁院依据各项、各条法律规定作出了仲裁裁决,该裁决的各项裁决内容,有理有据,正确无误。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78.50元的计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的月平均工资,2019年10月10日月工资5000元,2019年11月19日月工资17651元,合计:22651元(22651元÷2个月=11325.50元/月,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7个月×11325.50元/月=79278.5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33976.50元的计算依据。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分类目录》中趾骨骨折不稳定期1.5月,恢复期3个月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325.5元/月×3个月=33976.5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97元,两项合计:95158元的计算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三十七条、(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个月,以内蒙古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979元/月为基数计算,即7个月×6979元/月=475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个月,以内蒙古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979元/月为基数计算,即7个月×6979元/月=47579元。两项合计:95158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以上就是被告要求各项赔偿208613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在其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二条中以“2022年3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科学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赔偿及补偿的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的真相是,***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字2020年3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存在笔误,将“被鉴定人***受伤的时间2019年10月30日误写成2020年4月8日”,后该鉴定委员会已做了时间上的更正。综上所述,被告认为*****阿***仲字〔2022〕7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项裁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作出正确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6日,被告***与内蒙古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2019年10月30日,被告***在工地二层楼面搭撑模板架子时,被滑落的钢管砸伤左脚。被送往***盟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趾骨骨折。2020年9月3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阿***仲字〔2020〕6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内蒙古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11月12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6月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字〔2021〕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29日,***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22年3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的伤残情况鉴定为:十级伤残。2022年3月21日,内蒙古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5月30日,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费用。2022年6月13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仲字〔202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22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内蒙古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十级伤残各项赔偿款共计208413元及鉴定费200元。现原告内蒙古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2019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201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7651元。被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阿***仲字〔2020〕66号《仲裁裁决书》、***决字〔2021〕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字2022年3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盟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盟中心医院影像学报告单》《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内蒙古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应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缴费工资或者月工资的,可以按照缴费工资或者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缴费工资的,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指缴费工资。”根据《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1325.5元。根据***字2022年3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及《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976.5元。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的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的7个月。”被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于2022年5月3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可享受的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78.5元(11325.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763元(7109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763元(7109元×7个月)。
三、《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应予支付。
四、被告***受伤后,原告向其支付赔偿款15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内蒙古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内蒙古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976.5元;
三、原告内蒙古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78.5元(11325.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763元(7109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763元(7109元×7个月);
四、原告内蒙古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以上合计:212981元。扣除原告内蒙古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15000元,剩余197981元由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
五、驳回原告内蒙古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内蒙古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蕊
书 记 员 吕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