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泰电梯有限公司

***与石开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济民四终字第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任秀粉,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技术员,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技术员,住济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秀粉,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6日10时30分许,***驾驶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沿济南市槐荫区绿地新城小区5号楼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该小区休闲广场东进出口进入广场后右转,行驶至北进出口,准备右转弯出北进出口时,遇***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进入广场,两车相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未找到目击证人,现场也无监控设备,双方未在现场报警,并移除现场,致使证据灭失,无法查清是谁的过错造成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路外)。
事故发生后***到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64元。另外***为***垫付832.6元。
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为此***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964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系济南**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骑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系该单位所有。***居住的绿地新城小区为封闭小区,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且设有5公里限速标志牌。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封闭小区内行驶准备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因未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监控设备,且双方未在现场报警,并移除现场,致使证据灭失,有关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根据庭审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封闭小区设有5公里限速的标识,非机动车应参照机动车行驶规定,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减速慢行,文明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致使证据灭失,有关部门未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认定,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该证人只是远距离观察,并未看到事故现场,无法证实事故的形成原因,且有关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亦注明“没有找到目击证人”,故***要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系**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发生事故时的小区的电梯维修人员,但发生事故时并未从事维修电梯的工作,***称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据不足,其要求**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分析***与***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认为***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196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或申请有关部门的鉴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11000元,未提交与其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本次事故前3-6个月的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其确为该单位职工及因误工造成的收入减少,故该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700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伤情需护理的证明或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根据***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为100元。***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或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2元。二、被告***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负担152.3元,由被告***负担16.2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提交的重要证据。1、上诉人为了证明被上诉人超速的事实,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提交录像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小区内以高达4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被上诉人在庭上未提出异议。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按法庭要求制作成光盘,又提交被上诉人***进小区大门时的录像,用以证明其是以职务身份进入小区的,并未像其他访客那样做相应登记。但法庭给予了制止,并提醒对方是否对不是原始载体的录像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当时就表示不认可。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超速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无论采纳与否,均应在判决中体现,而不应忽略不提。2、原审开庭时,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亲眼目睹了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的前几秒钟快速行驶在小区内,与上诉人提交的录像相吻合,但原审法院认为事故现场没有目击证人,所以责任无法判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限速5公里的小区内无视他人安全,高达40公里/小时高速行驶,且违反了拐弯让直行的交通规则,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上诉人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前三个月收入证明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实属牵强。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病历、假条、工作证明及误工损失及证明,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受伤后无法工作的事实,且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也可以证实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上诉人受伤后势必产生护理费用,上诉人因为双方争议数额较小,想尽力减少双方损失的数额,更避免产生更大的诉累,所以没有提出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的鉴定,但原审以此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实属要求过高,且法律没有这样的硬性规定。退一步讲,即使不认可上诉人的收入损失,也应按照山东省人均纯收入来计算上诉人的损失。三、被上诉人**公司是被上诉人***的雇主,被上诉人***是在从事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伤害,被上诉人***是在工作范围内,且当时的高速行驶行为与履行维修电梯有内在联系,所以被上诉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药费1964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发生事故当天属于个人有事请假,所以被上诉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是电动车,是非机动车。上诉人是手机录的像,上诉人称40公里/小时不实。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责任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应由上诉人全部负担。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也不认可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除对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认定事实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提交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加盖有济南泉聚经贸有限公司印章的职工工资一览表,其中显示上诉人***的工资为3500元/月;上诉人***还提交济南泉聚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我公司员工***被电动车撞伤,导致她右臂骨折,而无法上班,从2015年2月7日请假三个月,公司从2月7日—5月6日止,扣发其工资合计10500元。被上诉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上述证据,这些证据是后补的。上诉人***提交2015年6月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具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5)临鉴字89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需1人护理60日。同时,上诉人***提交鉴定费用发票一份,其中载明鉴定费600元。上诉人***欲以此证明其伤后需要1人护理60日,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资料未经专门机构进行分析认定,仅凭该录像资料无法判断被上诉人***所驾车辆的行驶速度达40公里/小时;上诉人***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并未亲眼目睹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无法证实事故的原因;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亦注明: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也无监控设备,因双方未在现场报警,并撤除现场,致使证据灭失,无法查清是谁的过错造成事故发生。在此情形下,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医疗费1964元,原审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被上诉人***赔偿1964元×50%=982元正确。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可,但其未能举证反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且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上诉人***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故对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3500元/月×3个月×50%=5250元。上诉人***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伤后需1人护理60日。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被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因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法定的不应采信的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一审中述称由其朋友**真护理,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故上诉人***的护理费应为100元/天×60天×50%=3000元。上诉人***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或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上诉人**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误工费5250元。
四、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护理费3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7元,分别由上诉人***各负担191元,由被上诉人***各负担1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