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领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东侧利源大厦12层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嫚,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鲲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镇南庄组56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庆阳领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鲲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盈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2)甘1002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1002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离职前不属于上诉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属于解读、适用法律错误。1.从高级管理人员的概念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9247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为:“关于对公司法中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认定,应当采取实质性认定的态度,结合公司的经营内容和需要予以认定,而不能仅仅停留在名称的形式认定上”。由此可见,高级管理人员是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和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核心信息的特定人群,和其在公司是否有股份无任何关联。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6日,未设立董事会,法定代表人***之子**系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公司成立后,2012年***便入职上诉人公司。2015年升职为公司运维负责人兼销售人员,后又被提升为副总经理,全盘负责上诉人在庆阳市范围内的销售业务。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申请上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第1页也有明确的自认。因此,***属于上诉人公司的高管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确认***属于公司法中的“高级管理人员”。2.从权利层级和收入来看。上诉人公司系电子科技类公司,核心部门是运维部和销售部,而***既是运维部的负责人,又全盘负责公司在庆阳市范围内的销售业务,***担任的职务是公司的重中之重,在公司的权利仅次于一把手**,具有强大的决策权和管理权,公司负责人也给其配备了专职司机。对于其收入情况,***在一审中当庭也陈述年收入为二十万元左右。根据一般常识和庆阳当地民营企业的收入情况,非高管人员的收入也不可能如此之高,***推脱其不属于公司法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其收入也不匹配,更不符合情理。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章程等文件将其他人员规定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纯属是脱离了庆阳一般民营企业的实际情况,也强人所难。众所周知,一般民营企业尤其是个人独资企业,注册成立公司的材料基本属于形式化,目的只是应付工商部门的形式审查,上诉人公司也不例外。尽管上诉人公司没有该方面的文件,但***的钉钉离职申请表明确显示***离职前最基本的岗位是运维部经理,***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也显示***是公司的经理,因此不管从现有证据还是客观事实,***属于公司高管是既定事实。如此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在公司无股权,错误解读高级管理人员的含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和鲲盈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却未认定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和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严重错误,属于自相矛盾。一审庭审中,***陈述鲲盈公司的法人代表,也就是其母亲***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身份。因此,在鲲盈公司成立日期为2022年3月11日,***在2022年3月20日从上诉人公司申请离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一般商事规律、普通大众认知及公序良俗,认定***与鲲盈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十分准确。但既然已经认定了***与鲲盈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就应当认定***在离职前便注册与上诉人公司同类型业务公司的“非法性”和“不当性”,进而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而不是放任该违法行为的发生。相反,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与鲲盈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还错误解读公司高管含义,并忽视二被上诉人侵权事实的存在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对该类不受商事规则人群的变相鼓励,如此长期横行也定会严重影响民营企业的发展,严重影响当地市场经济的发展,更不利于我国诚信体系的构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重视。
***辩称,一、答辩人并非上诉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上诉人一审向答辩人主张损害公司利益赔偿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答辩人在供职上诉人公司期间连书面的合同都未签订,上诉人的公司登记信息也无法反映出答辩人为上诉人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答辩人在上诉人公司任职期间只是一般的业务人员,对于公司的经营范围、收费标准无决策权,对于上诉人的利润分配、雇佣人员劳资薪酬既无知情权更无决策权。答辩人仅是一般的业务人员。所以,上诉人向答辩人主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赔偿无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无损害上诉人公司利益的事实行为,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无事实依据。首先,2022年3月20日上诉人将答辩人辞退,欠付薪酬而引发纠纷,答辩人已就此提起劳动仲裁,上诉人为此向答辩人主张损害赔偿。在一审当庭将损害期间变更为2022年3月11日至3月20日。但是,在这期间答辩人无任何侵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其次,答辩人母亲联合自己的业务同伴于2022年3月11日成立了鲲盈公司。这一行为并不受答辩人管控,而且,其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尤为重要的是鲲盈公司第一笔业务发生的时间为2022年4月1日。那么,即使如上诉人一审庭审所推测的答辩人协助了鲲盈公司开展业务。但是,在上诉人主张的时间段内,鲲盈公司也没有业务发生。因此,答辩人及鲲盈公司均无实际侵权行为,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企图违法实施行业垄断行为,恶意缠讼。三、一审证据采信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一,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答辩人的身份。既没有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没有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353号民事裁定明确确定裁判标准,非公司董事,也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的适格被告。同时,上诉人和答辩人之间也不存在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第二,上诉人对于损害后果,即其损失的数额也未举证,当然也存在无损害事实无法举证的客观原因,但是作为民事诉讼,其主张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具有损害上诉人公司利益的身份和权限,更无损害事实和后果,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有理有据,二审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鲲盈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答辩人系依法设立、合法经营的公司。答辩人与上诉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更不是上诉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诉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合法经营,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或其他违法行为。答辩人公司成立于2022年3月11日,2022年4月1日开始合法开展业务,无任何不正当竞争或者垄断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上诉人起诉答辩人毫无理由,却无故给答辩人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2)甘1002民初4275号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领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鲲盈公司在2022年3月1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经营行为属于侵害领航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2.判令***、鲲盈公司共同赔偿领航公司因其损害领航公司利益给领航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76960元(计算依据:1680元*31台车*2年+1960元*30台车*6年,按照两个公司的合同预期收益计算得出);3.本案诉讼费由***、鲲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领航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6日,经营范围:GPS定位、定位信息服务业务、***防监控、**对讲系统、LED大屏幕、智能停车场等。2012年***曾入职领航公司后于2014年离职。2015年***再次就职于领航公司直至2022年3月20日离职,该期间内领航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离职后领航公司仍拖欠其部分工资及提成未支付。2022年3月11日,***的母亲***注册成立鲲盈公司,该公司的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5G通信技术服务、**导航服务、导航终端销售、数字视频监控系统销售等。2022年4月1日鲲盈公司获得甘肃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成为该公司的庆阳市运营服务网点,负责在甘肃省庆阳市范围内开展车载**定位系统及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的售后服务及相关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如若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违规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领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若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因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有关高管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而获利或给公司造成损失,从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领航公司与***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对***的具体职务进行约定,但根据本案查实的情况为***在领航公司辞职前担任的系公司运维部的经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用语含义进行了明确,即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而***担任的职务并不在此列,其虽作为运维部的经理必然会因履行职务等行为掌握公司的重要信息,拥有一定的决策权力,但并不能据此便扩大认定其为领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领航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章程等文件允许公司将其他人员规定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据此***不能认定为领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领航公司则不得以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而追究责任。鲲盈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于2022年3月11日,其经营范围与领航公司有交叉,其法人及股东系***的母亲,结合一般商事规律、普通大众认知及公序良俗,可以推定***与鲲盈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领航公司要求确认鲲盈公司2022年3月1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经营行为属于侵害领航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因领航公司起诉的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而鲲盈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且***亦并非领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对领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庆阳领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7.5元,***领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退付庆阳领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15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领航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须由领航公司举证证明***系领航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并滥用股东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并非领航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领航公司也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对***的职务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领航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离职前系该公司运维部经理并兼任销售工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公司法或领航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权,领航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要求***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鲲盈公司经营范围虽与领航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存在重叠,但鲲盈公司并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领航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确认鲲盈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领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上诉人庆阳领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倩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